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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4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与被告谯小进、朱承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谯小进,朱承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4民初364号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住陕西省西乡县。负责人陈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华,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谯小进,男,汉族。被告朱承华,女,汉族。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以下简称西乡农商行城关支行)与被告谯小进、朱承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马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西乡农商行城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谯小进、朱承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乡农商行城关支行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谯小进、朱承华以经营土方工程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0元,期限为2年,第一年执行月利率8.91‰,第二年按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执行,逾期加收30%的罚息。被告又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以被告所有的位于西乡某家属楼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清偿利息至2014年9月21日。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本息均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4457.9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其后利息利随本清);拍卖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谯小进、朱承华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谯小进、朱承华以经营土方工程为由向原告西乡农商行城关支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第一年月利率为8.91‰,以后每年按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执行,逾期加收30%的罚息。同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谯小进以其所有的位于西乡县城关镇自来水公司以西乡某家属楼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房产已在西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并经房地产评估部门评估。被告清偿利息至2014年9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亦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谯小进与被告朱承华现已离婚。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4457.9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其后利息利随本清);拍卖抵押的房产所得的价款偿还本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证明原告的经营资质及负责人的身份信息;2、原告提交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陕西西乡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偿还本息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抵押担保合同、西乡县房权证西私房字第1xx**号、房地产抵押贷款价值评估表、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明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原告提交的贷款利息证明单,证明被告清偿利息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西乡农商行城关支行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和履行。被告谯小进与朱承华虽已离婚,但该笔借款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谯小进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在对抵押的房产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后,被告应当依照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法行使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谯小进、朱承华偿还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4457.9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其后利息利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拍卖或变卖被告所有的位于西乡县城关镇自来水公司以西乡某家属楼房产证号为西私房字第1xx**号,建筑面积为97.79平方米的房产所得价款后,由原告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0元,由被告谯小进、朱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田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