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03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随州市交通运输局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州市交通运输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43号原告随州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随州市开发区波导大道。法定代表人朱军,局长。委托代理人X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随州安邦保险公司)。住所地:随州市青年路西端。代表人周宗华。委托代理人周晓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随州市交通运输局与被告随州安邦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州市交通运输局之委托代理人XX、被告随州安邦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晓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日,我局所有的鄂S×××××号霸道PRADO2700越野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即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其中车损险的赔偿限额为38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一年。我方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5191.54元。2015年7月6日上午8时30分许,鄂S×××××号越野车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行驶至一积水桥洞下时,车辆左前方突然倾覆深陷于泥水坑之中不能动弹,造成事故的发生。经检测需更换发动机,我方支付配件及维修费42335元。此后,我方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拒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保险车辆的保险金423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本次事故属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既未按照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第一时间向我司报案,又未在事故发生现场向我司报案,而将涉案车辆拖离现场,致使我司无法收集第一现场材料;2、涉案车辆被水淹后,应及时清洗即可无需更换发动机。现原告更换涉案车辆的发动机,无法证明该损失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还是事故发生后人为的扩大了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司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鄂S×××××号霸道PRADO2700越野车一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该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等。其中,车损险的赔偿限额为38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5日24时止。2015年7月6日上午8时30分许,涉案车辆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行驶至一积水桥洞下时,车辆左前方突然倾覆深陷于泥水坑之中不能动弹,造成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员遂通知随州市鹏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前来施救,并将车拖至该服务公司进行检测、维修,原告支付配件及维修费42335元。2015年7月7日上午,原告驾驶员向被告报案。庭审中,被告虽对更换发动机的费用不予认可,但未对发动机进行定损。尔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以《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规定“保险车辆单方肇事后,被保险人必须第一时间通知本公司,凡通知不及时或未经本公司同意擅自撤离现场,造成无法收集第一现场资料者,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并以原告未及时报案、未及时清洗处理发动机造成二次启动点火,导致损失的扩大为由拒赔。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情况说明、维修清单及票据、拒赔通知书、保险条款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该纠纷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受损后的损失被告是否应予赔偿?首先,发动机是车辆的核心部件,与车辆是不可分割的,故涉案车辆的发动机属于保险标的的一部分。其次,根据《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暴雨、洪水等。”,现涉案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倾覆深陷于泥水坑之中导致事故的发生,该事故发生于被告的保险范围及期限内,且符合上述赔偿条件,故被告对涉案车辆的损失应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主张依据《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以原告未及时报案造成其公司无法收集第一现场证据而拒赔,因该《保险单》无原告方的签字和盖章,且被告在庭审中无证据证实其已对《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特别约定”的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车辆因倾覆原因造成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而第七条责任免除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由此可见,第四条和第七条约定的内容相互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优于《保险条款》的原则及《保险法》第三十条约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被告报案,被告虽对更换发动机的费用不予认可,但未履行定损义务,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随州市交通运输局车辆损失保险金42335元。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靳鹏程人民陪审员 张忠存人民陪审员 谢晓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运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