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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9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安某某诉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王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9民初71号原告安某某,女。被告王某,男。原告安某某诉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诉称,2015年9月27日5时10分,被告驾驶吉C252**(吉CH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包茂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行至该公路K666+850M时,与我丈夫范崇军驾驶、我乘坐的陕AM22**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我受伤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延安公交(高)认字【2015】第1016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赔偿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以我当庭提供证据为准);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1、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其花费医疗费1622.4元;证据2、住宿费票据4份,证明其花费住宿费496元;证据3、交通费票据15张,证明其花费交通费745.5元;证据4、施救费及拖车费票据2份,证明其花费施救费2900元、吊车及倒货费4368.93元;证据5、车速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其花费车速鉴定费3000元;证据6、车辆损失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其花费车辆损失鉴定费500元;证据7、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其车辆损失费6899元货物损失12985元。被告王某未到庭答辩,未举证质证。被告张艳虎未提供证据以支持其答辩意见。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证据5、证据6及证据7真实合法有效,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以上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证据3,该证据真实有效,但原告未住院治疗,故不可能产生交通费及住宿费等费用,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证据3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5时10分,被告驾驶吉C252**(吉CH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K666+850M处时,与其前方货车道内正常行驶的由范崇军驾驶(乘坐人原告安某某)的陕AM22**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以及山AM2253号车上所载货物受损,陕AM22**号车乘坐人安某某(本案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3日,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延市公交(高)认字【2015】第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1月11日,经洛川县价格认证中心洛价车鉴字【2015】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陕AM22**号车车辆及物品损失金额为198844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因其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安某某受伤、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因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车辆诉讼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并未住院治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及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安某某医疗费1622.4元及车辆、物品损失费19884元;二、原告支出的施救费2987元、吊车及倒货费4368.93元、车速鉴定费3000元及车辆损失鉴定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855.93元,由被告王某承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剑代理审判员 吴 朋人民陪审员 张静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晓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