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3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崔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3刑初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1984年1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满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西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军、宋喜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8日7时50分,被告人崔某驾驶辽M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丰县工业园区茅台酒厂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茅台酒厂东侧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由王某某驾驶的载有陶某某(被害人)、朱某某的辽AXXX**白色丰田牌吉普车相撞,造成陶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朱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丰县交警大队认定:崔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某某、朱某某、王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崔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崔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酒精定量检测报告;证人王某某、陶某一证言;被告人崔某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后自首。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和辩护理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7时50分,被告人崔某驾驶辽M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丰县工业园区茅台酒厂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茅台酒厂东侧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由王某某驾驶的载有陶某某(被害人)、朱某某的辽AXXX**白色丰田牌吉普车相撞,造成陶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朱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陶某某系因头面部受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损伤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经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某某、朱某某、王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崔某驾驶的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肇事后,被告人崔某知道他人报案后对现场进行了保护,等待交警到来。案发后,被告人崔某在保险赔偿之外赔偿被害人陶某某家属及被害人朱某某、王某某人民币7万元。陶某某家属及朱某某、王某某对崔某表示谅解。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王某某、陶某一关于案发时间、地点、经过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关于案发时间、地点、经过的陈述;被告人崔某关于案发时间、地点、经过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酒精定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赔偿协议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户口证明;公安机关关于案件来源和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上述证据,证与证,证与供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证明体系,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均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崔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晓莉审 判 员 李生勇人民陪审员 许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宿晓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