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李兴涛与庄传高管辖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涛,庄传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24民初776号原告李兴涛。被告庄传高。本院受理原告李兴涛诉被告庄传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庄传高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庄传高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本案被告住所地为青州市,本案应当移送青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诉状及证据,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他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是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履行义务一方即出卖方,故本案的原告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方所在地为临朐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临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庄传高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身份证明,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复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