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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2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周凤香、周永豪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严顺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香,周永豪,周桂梅,周永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严顺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2民初57号原告周凤香,无业。原告周永豪,员工。原告周桂梅,员工。原告周永杰,员工。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志敏,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宁爱街53号。法定代表人唐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昌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员工。被告严顺章,农民。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光诚,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凤香、周永豪、周桂梅、周永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宁明支公司)、严顺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永豪、周桂梅、周永杰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志敏,被告人保财险宁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昌特、被告严顺章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凤香、人保财险宁明支公司的负责人唐坡、被告严顺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2日14时,严顺章驾驶多功能拖拉机沿县道528由宁明往崇左方向行驶,在43km+55m处,与周日能驾驶的驾驶桂xx**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日能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责任事故认定,周日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严顺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日能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571649.29元(死亡赔偿金468711元,丧葬费23424元,误工费1920元,交通费4365.5元,周凤香的扶养费71463.79元,摩托车修理费1765元),另外被告严顺章应赔偿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严顺章驾驶车辆在人保财险宁明支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765元。按照事故责任分配,被告严顺章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3953.72元(571649.29-111765)×40%,扣除被告已支付25000元,尚赔偿158953.72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保财险宁明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765元;二、被告严顺章赔偿原告158953.7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5)第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分配;2、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受害人周日能因交通事故死亡;3、工商公示信息,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主体适格;4、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拟证明被告严顺章在人保财险宁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道路交通事故不予调解通知书,拟证明交警处理程序结束;6、证明,证明受害人周日能及家属土地全部被征用用于城市建设,生活来源全部来自城市;7、摩托车修理发票,拟证明摩托车修理费支出;8、交通费用支出及部分车票,拟证明交通费用支出;9、江州区区人民政府江政发(2006)30文件,拟证明周日能的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来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宁明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予以确认。事故车辆也在本公司参保,对于被答辩人的诉请,答辩人认为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自行承担,对丧葬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有意义,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交通费有异议,应以500元为宜,摩托车修理费有异议,扣除10元后应赔偿1755元。交强险不赔付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宁明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严顺章辩称,本案民事责任应由受害人周日能承担80%赔偿责任,答辩人承担20%赔偿责任。原告经济损失的计算,周日能的死亡应按照农村户籍人员进行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周日能属于失地农民,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超过60周岁,已不具备劳动能力。周日能和周凤香在事故发生时,均超过60岁,不具备劳动能力,因此周凤香的赡养责任应由子女承担,周凤香不应因周日能死亡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周凤香已经不具备劳动能力,因此不会产生误工费,其他三原告是单位员工,由他们举证实际产生的损失。关于交通费以车票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3000元为宜。被告严顺章对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拟证明周日能为农业人口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1、向崇左市江州区江南街道办调取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函(2012)136号、崇左市人民政府崇政函(2012)104号文件;2、向崇左市江州区江南街道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委员梁振毅的调取的询问笔录。根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受害人周日能的死亡赔偿标准是以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2、赔偿项目具体数额的认定?经过开庭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人保财险宁明支公司、严顺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宁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8、9有异议,认为证据6只能证明居住环境,不能证明受害人生活来源;证据8只认可广州到南宁车辆费用;证据9与事实没有关联。被告严顺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8、9有异议,认为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被征用土地情况;证据8只认可广州到南宁车辆费用,证据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周日能为城镇居民。原告周凤香、周永豪、周桂梅、周永杰,被告人保财险宁明支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严顺章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有异议,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还是农业人口;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土地被收回。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7,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2存在有矛盾情形,部分内容不真实,对待证事实证明力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8、9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系政府部门作出的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严顺章驾驶桂14-xx**多功能拖拉机沿县道528由宁明往崇左方向行驶,在43km+55m处,与周日能驾驶的驾驶桂F×××××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日能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周日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严顺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严顺章已支付25000元给原告。另查明,原告周凤香是周日能配偶,原告周永豪、周桂梅、周永杰是周凤香与周日能婚生子女。再查明:桂14-xx**车辆在人保财险宁明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7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是严顺章。根据原告的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法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68711元(24669元×19年);被告认为周日能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周日能虽然户籍所在地位于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中渡村屹立屯,但综合本案证据,周日能已长期居住在江州区江南办事处城西社区,同时为顺应崇左市江州区城镇化发展需要,江州区太平镇行政区域划分已调整,中渡村屹立屯现已归江州区江南街道办事处管辖,基层群众组织是江州区江南街道城西社区居民委员。因此,周日能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2、2、丧葬费:23424元(3904元×6个月);3、误工费:890元(4人×3天×74.17元)。办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损失,按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即农、林、牧、渔行业计算。4、摩托车修理费:1755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与原告对该数额达成一致意见。5、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周永豪、周桂梅、周永杰事故发生时在广东打工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6、精神抚慰金8000元,因周日能的死亡,确实给原告受到了严重的伤害后果,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2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结合本地经济收入水平及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7、关于被扶养人周凤香生活费71463.79元,周日能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候已满60岁,生前无固定工作收入,周日能不具有扶养能力,对周凤香的赡养责任应由子女承担,对周凤香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6项合计:49678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504780元。本院认为,被告严顺章的桂14-xx**车辆在人保财险宁明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因此,人保财险宁明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用1755元,共计111755元。交警部门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周日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严顺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定,被告严顺章对周日能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合理损失按30%的责任承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严顺章已赔偿原告周凤香、周永豪、周桂梅、周永杰25000元。因此,被告严顺章还应对原告周凤香、周永豪、周桂梅、周永杰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90507.5元[(496780元-111755元)×30%-25000元],另精神抚慰金8000元,前述共计9850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凤香、周永豪、周桂梅、周永杰111755元;二、被告严顺章赔偿原告周凤香、周永豪、周桂梅、周永杰98507.5元;三、驳回原告周凤香、周永豪、周桂梅、周永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凤香、周永豪、周桂梅、周永杰负担210元,被告严顺章负担262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农 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农伟光附法律条文及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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