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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刑初43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16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被本院取候审。现取保候审。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军、孙一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6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胡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鲁E819**“长安”牌轿车,沿清丰县城关镇惠丰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农业发展银行门口附近,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83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某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胡某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邵慧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卓德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