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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俞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刑初6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某(外号:豁牙子),男,1965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曾犯盗窃罪,2004年4月13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2005年8月2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1年6月8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2013年5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5月2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5月2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黄炎,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5)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兰、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及辩护人黄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俞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俞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2、3、4起盗窃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1、5起盗窃犯罪事实辩解称没有参与,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俞某某部分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俞某某伙同李某甲、李李某乙(二人已判决)窜至商城县李集乡卜店村杜楼队方某家的小商店,撬锁入室,盗窃价值3400元的香烟及现金6100元。2013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俞某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窜至商城县李集乡卜店村杜楼队李某家,撬锁入室,盗窃价值1500元的豪爵光速牌电动车一辆。2014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俞某某窜至固始县汪棚乡常岗村井沿组,将文某放在其邻居门口的价值5984元的豪爵铃木两轮摩托车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李某、文某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互相印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俞某某窜至商城县上石桥镇旭光村夏某商店,翻墙入室盗走价值7000元香烟及7000多元现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夏某陈述,2010年8月29日凌晨5点20分左右,我起床发现我家代销点的大门虚掩着,我就问丈夫昨天晚上是不是没有锁门,他说关了,我就到柜台下面一看,柜台角放钱的木箱子里大概有7000元钱,和价值7000元的烟被盗,我就报案了。2、价格鉴定意见: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物)鉴(DNA)字(2015)571号DNA检验意见书,夏某家被盗现场烟头为俞某某所留几率大于99.9%。3、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图证实被告人盗窃的作案地点和现场情况。4、被告人俞某某辩解,没有去过商城县上石桥镇夏某家的商店。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俞某某被判刑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俞某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俞某某系被抓获到案。被告人俞某某当庭提出没有到被害人家,未参与此起盗窃。经查,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夏某陈述、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检验意见书,证实夏某家被盗现场烟头为俞某某所留几率大于99.9%,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故被告人俞某某提出未参与此起盗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5年5月17日夜,被告人窜至固始县胡族铺乡迎合村风头组王某家,将王某放在牛棚内的一辆价值7000元的隆鑫三轮摩托车盗走。2015年5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在固始县光明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在现场扣押该被盗摩托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陈述,2015年5月17日夜里,我睡觉前把才买的三轮车停在家里的棚里,我当时把车钥匙拔掉了,没有锁车头,小偷晚上乘我睡着了把我的三轮车赶跑了,第二天六点多起床,我就发现车不见了,门口有两轮车胎印子,然后车上大路,我想我的车被盗了,我就报警了。车发动机号MQ502513。价格鉴定意见:证实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俞某某所盗窃的隆鑫牌摩三轮托车价值人民币7000元。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实被告人盗窃的作案地点和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被抓时,一辆摩托车、一辆蓝色隆鑫三轮摩托车是其自己的。当庭辩解,没有盗窃三轮摩托车。固始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蓝色隆鑫三轮摩托车车发动机号MQ502513。被告人俞某某当庭提出未参与此起盗窃,经查,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在抓获现场扣押蓝色隆鑫三轮摩托车车发动机号与被害人王某被盗摩托车发动机号一致、且有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故被告人俞某某提出未参与此起盗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或单独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某辩解其未参与部分盗窃,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俞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俞某某部分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俞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俞某某盗窃所得财物,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明审判员 吴章科审判员 祁长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倪文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