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章信法与余奇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信法,余奇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385号原告:章信法。委托代理人:赵幼萍,诸暨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余奇林。原告章信法为与被告余奇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裁定对被告余奇林所有的房产(价值13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2011年3月16日,本院以借款人蒋宝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6年1月15日,本院恢复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晖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信法的委托代理人赵幼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奇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信法起诉称:借款人蒋宝因做生意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2010年10月31日,蒋宝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2%,定于2010年12月1日归还,逾期则每天承担0.5%滞纳金,如诉讼则自愿赔偿诉讼代理费等经济损失,被告余奇林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蒋宝未归还借款,被告也未尽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按0.5%计算的滞纳金;2、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等经济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奇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章信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以证明借款人蒋宝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余奇林提供担保的事实。2、(2012)绍诸刑初字第78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本案讼争借款作为犯罪事实在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余奇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可互相印证,且相关事实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告之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借款人蒋宝向原告章信法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0年12月1日止,逾期每天承担0.5%滞纳金。如导致诉讼,则借款人自愿赔偿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其他经济损失5000元。担保人对借款人的上述各项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被告余奇林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后,蒋宝支付原告利息2万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章信法于2011年3月3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保证人余奇林承担担保责任。后因借款人蒋宝涉嫌诈骗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遂裁定中止审理。2012年11月1日,诸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2)绍诸刑初字第783号刑事判决。在该刑事判决中审理查明部分中的第16节犯罪事实认定“2010年10月,被告人蒋宝经‘张松’介绍认识章信法,并从章信法处骗取借款人民币22万元,同年10月31日,又从章信法处骗取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同年12月,再次从章信法处骗取借款人民币20万元,以支付利息形式归还人民币8.4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43.6万元。”并判决:“一、被告人蒋宝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三万元由扣押机关返还被害人”。现上述刑事判决已生效,章信法未能通过刑事追赃途径弥补损失,遂要求恢复案件审理。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的三分之一,并赔偿按本金10万元的三分之一计算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损失,并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蒋宝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已被本院生效的(2012)绍诸刑初字第783号刑事判决认定为借款人蒋宝犯罪行为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本案所涉的民间借贷行为应系无效民事行为,故原告与被告余奇林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也随之无效。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因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后,担保人余奇林有无过错,是否需要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系在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对公平保护债权人利益与担保人利益的一种权衡,判断标准在于担保人是否存在过错。作为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行为性质应比债权人有更清晰的认识,对借款款项的使用也应比债权人更有理由知悉和监管,故担保人理应对债务人的经济状况进行深入了解,本案被告余奇林因在蒋宝出具借条当日即在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客观上对债权人形成了一种信赖基础,在其未能举证证明无过错的情况下,本院酌情认定余奇林应对本案借款人蒋宝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向章信法履行支付义务。鉴于借款人蒋宝已构成犯罪,故其以利息名义支付的2万元,应折抵本金,故本案中,债务人蒋宝不能清偿部分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8万元。至于利息损失请求,由于蒋宝作为借款人占用了章信法出借的资金,并已给章信法造成了损失,对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余奇林理应赔偿。综上,原告变更后之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奇林对借款人蒋宝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损失(按本金8万元计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向原告章信法承担赔偿责任,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章信法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33元,依法减半收取316.66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1486.66元,由原告章信法负担63.66元,被告余奇林负担1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3.3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宵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