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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民初39号原告唐运清、黄冬云诉被告陈双玉、唐智、唐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运清,黄冬云,陈双玉,唐智,唐杰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39号原告唐运清,男。原告黄冬云,女。委托代理人王癸中,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双玉,女。被告唐智,男。被告唐杰,男。原告唐运清、黄冬云诉被告陈双玉、唐智、唐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光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开富、王多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3月2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运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癸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双玉、唐智、唐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运清、黄冬云诉称,2013年8月5日6时33分许,二原告之子唐良顺在广东省佛山市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12月10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赔偿原告唐运清、黄冬云、陈双玉、唐智、唐杰各项经济损失664,984.43元。被告陈双玉领取了全部的赔偿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属于原告的赔偿款时,被告等人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各种赔偿款共计200,000元(含原告原告之子唐良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获得的被告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死亡赔偿金);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原、被告因唐良顺死亡获得的各种赔偿款项。被告陈双玉、唐智、唐杰未答辩和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进行了质证,因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原告唐运清、黄冬云是唐良顺的父母,两人生育了包括唐良顺在内共七名子女。唐良顺与陈双玉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了两名儿子,即被告唐智、唐杰。2013年8月5日,唐良顺在佛山顺德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与被告共五人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210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以(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和风池运输公司共赔偿原、被告五人644,984.43元,其中丧葬费28,200.5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维修费3,835元,停车费325元,拖车费604元,唐运清的抚养费22,396.35元,黄冬云的抚养费28,795.31元,唐杰的抚养费11,198.18元。以上赔偿款,均由被告方支取。本院认为,判决支付的赔偿款中:(一)唐运清和黄冬云的获得的抚养费赔偿款和唐杰的抚养费。有其人身的专属性,应归各自所有;(二)丧葬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停车费、拖车费,系处理事故的必须花费,已实际开支,不应列为共有财物,(三)关于本案中原、被告共有物可供分配的共有财产数额应为:644,984.43元-28,200.5元-3,000元-3,835元-325元-604元-11,198.18元-22,396.35元-28,795.31元=546,630.09元。根据我国的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按等分原则处理,以上的确定的共有物,其性质是物质赔偿,不属于死者遗产的范围,但应参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分割。死者的近亲属与死者生活的紧密度,经济依赖度,决定着死者的近亲属所受财产损害的大小。就本案而言被告陈双玉、唐智、唐杰与死者唐良顺是家庭成员,与死者在生活上、经济上的联系更加坚密,对死者的依赖程度更大,由于唐良顺的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故唐良顺的死亡给陈双玉,唐智、唐杰带来的物质损害更大。原告唐运清、黄冬云虽系死者父母,但其二人生育了七个子女,故唐良顺的死亡给原告唐运清、黄冬云的生活经济带来的物质损害相对较小,根据本案的实际被告陈双玉、唐智、唐杰对546,630.09元的共有财享有80%,唐运清、黄冬云享有20%为宜,即被告陈双玉、唐智、唐杰应给付原告唐运清、黄冬云赔偿款(546,630.09元×20%)109,326.02元。另应给付唐运清抚养费赔偿款22,396.35元,黄冬云28,795.31元以上共计160,517.67元。对于原告超过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双玉、唐智、唐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运清、黄冬云因唐良顺交通事故死亡获得的赔偿款计人民币160,517.67元。二、驳回原告唐运清、黄冬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唐运清、黄冬云承担1,300元,由被告陈双玉、唐智、唐杰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光力人民陪审员  王开富人民陪审员  王 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最高人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