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苗恩广与王邦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邦金,苗恩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8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邦金。委托代理人:徐奎,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苗恩广。委托代理人:李昌林,泗县墩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邦金因与被上诉人苗恩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5)泗民一初字第03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磊、代理审判员郜周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恩广一审起诉称:2015年8月30日19时18分,苗恩广驾驶一辆两轮电动车,沿泗县徐贺至白庙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屏山镇徐贺村路段,撞到前方王邦金停在路上的皖11/226**号变型拖拉机,造成车辆损坏、苗恩广受伤的交通事故。苗恩广受伤后入住泗县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7299.66元。苗恩广经诊断为:1、髌骨骨折;2、脑震荡;3、多处软组织损伤。该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恩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邦金负事故次要责任。苗恩广一审请求判决:1、王邦金赔偿苗恩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合计32470元;2、王邦金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邦金一审答辩称:1、对于苗恩广所陈述的事实部分基本没有争议,但对赔偿数目有异议。2、交通费没有正式发票也无其他证据表明具体的交通费数目。3、鉴定系单方鉴定,王邦金对于苗恩广“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间有异议,王邦金认可误工期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30天,另鉴定费用应当由苗恩广自行支付,王邦金要求重新鉴定。4、车辆损失费部分数目过大且没有提供电动车的破损部位及应当修理、更换相关零部件的证据。5、王邦金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在相应的赔偿限额内对其合理部分费用进行赔偿,对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义务。王邦金一审答辩请求驳回苗恩广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30日19时18分,苗恩广驾驶一辆两轮电动车沿泗县徐贺至白庙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屏山镇徐贺村路段,撞到前方王邦金停在路上的皖11/226**号变型拖拉机,造成车辆损坏、苗恩广受伤的交通事故。苗恩广受伤后经诊断伤情为:头部外伤;1、脑震荡;2、头部、右膝部软组织损伤。2015年9月8日,泗县中医院以“目前患者一般情况尚可,病情平稳,伤口无红肿渗出,患肢石膏托在位,创面无红肿渗出,未拆线,要求出院”,请示上级医师同意苗恩广出院。出院时医嘱:1、继续治疗,建议休息三个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门诊复查;3、出院带药;4、饮食指导:无禁忌;5、需要及时来院就诊的情况:伤口大量渗液、红肿、流脓。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9月7日作出泗公交认字(2015)第276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苗恩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王邦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苗恩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邦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另查明:皖11/226**号变型拖拉机所有人是王邦金,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王邦金准驾车型为:G。2015年11月25日,苗恩广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苗恩广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2、王邦金对苗恩广的损失赔偿范围及数额。一、关于苗恩广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问题。苗恩广受伤后于2015年8月30日入住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8日,苗恩广从泗县中医院出院。王邦金对于苗恩广数额为7299.66元的医疗票据及住院天数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苗恩广提供一份安徽虹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苗恩广在2015年8月30日的事故中造成下颌皮肤裂伤、右膝皮肤裂伤伴髌骨撕脱性骨折,综合评定误工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苗恩广据此鉴定意见要求王邦金赔偿误工费11175元(150天×74.50元/天)、护理费9396元(90天×104.4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结合泗县中医院出院记录载明“下颌处可见一约4㎝长伤口,深达骨膜。右膝部肿胀,可见一约7㎝长创面,深达骨膜,髌骨上缘可见一约1㎝×1㎝大小骨块撕脱,髌前韧带断裂,关节囊破裂,污染严重。颅内未见血肿”,同时泗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及出院证均没有“右膝皮肤裂伤伴髌骨撕脱性骨折”的伤情记录。苗恩广提交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据“髌骨骨折”与苗恩广住院伤情存在出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受害人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营养费的确定和计算,有较为明确的规定。苗恩广提供的鉴定机构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依据只是行业标准,该鉴定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于苗恩广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定。对于苗恩广提供的鉴定费票据,首先形式上系加盖泗县人民医院发票专用章的门诊收费票据,且鉴定意见书并未采信,故对苗恩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考虑苗恩广的伤情,结合泗县中医院医嘱,认定苗恩广因该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时间为99天(90天+住院9天)。苗恩广出院诊断系脑震荡及头部、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存在患肢石膏托在位情况,王邦金当庭认可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为30天。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虽然出院医嘱没有明确需要专人护理及加强营养说明,但王邦金认可护理期60天及营养期30天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定。因此,对于苗恩广主张的护理天数及营养期只支持王邦金认可的天数,对于超出部分既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苗恩广诉称的车辆损失,苗恩广已提交撤回该项诉讼请求的书面申请,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可。苗恩广另主张300元的交通费,由于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苗恩广庭前及庭审中均未提交任何交通费票据,对于苗恩广主张3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苗恩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299.66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误工费7373.52元(74.48元/天×99天)、护理费6261.60元(104.36元/天×60天),以上合计22104.78元。二、关于王邦金对苗恩广的损失赔偿范围及数额问题。苗恩广要求王邦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承担其损失。王邦金认为,只承担医疗费7299.66元,其余损失按照20%承担责任。(2015)第276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王邦金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由于王邦金的皖11/226**号变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王邦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王邦金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299.66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7373.52元、护理费6261.60元。综上,王邦金应赔偿苗恩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为22104.78元。对于苗恩广超出法律规定及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邦金辩解医疗费之外按照20%比例承担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作为机动车投保义务人的所有人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王邦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苗恩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为22104.78元;二、驳回苗恩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苗恩广负担100元,王邦金负担205元。王邦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苗恩广的出院记录载明:脑震荡;头部、右膝部软组织损伤。一审认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错误;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双方过错比例判决。3、苗恩广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应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苗恩广的损失为:医疗费7299.66元、营养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1117.20元、护理费104.36元,王邦金应承担20%即1764元的赔偿责任。4、王邦金已经支付了2000元,应予扣减。王邦金二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苗恩广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王邦金上诉提出的意见及理由不成立。苗恩广答辩请求驳回上诉。二审中,王邦金提供泗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检验报告单等病历材料,以证明苗恩广不存在髌骨骨折的伤情。另,王邦金对一审中认可误工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提出异议,认为一审中认可是基于苗恩广存在髌骨骨折的伤情,但目前有证据证明苗恩广不存在髌骨骨折的伤情,故一审认可属于无效。苗恩广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王邦金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入院记录能够证明苗恩广存在髌骨骨折、髌骨韧带损伤的伤情,且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是经过鉴定机构鉴定确定,王邦金在一审中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认可。另,王邦金支付过2000元医疗费,包含在苗恩广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本案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苗恩广对王邦金提供的病历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苗恩广在一审举证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后,王邦金发表质证意见过程中,虽提出认可误工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的质证意见,但在随后一审向王邦金释明是否申请对苗恩广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时,王邦金当庭表示要求重新鉴定,后来虽然王邦金在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并被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据此认定王邦金对苗恩广主张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自认不当;3、苗恩广认可王邦金已经支付过医疗费2000元,该事实属于苗恩广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苗恩广在住院期间,王邦金已支付苗恩广医疗费20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确定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是否正确;2、王邦金应如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一)关于一审确定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是否正确的问题虽泗县中医院入、出院记录载明苗恩广入院时右膝部肿胀,可见一长约7cm长创面,深达骨膜,髌骨上缘可见一约1×1cm大小骨块撕脱,髌前韧带断裂,关节囊破裂,但苗恩广提供的病历材料中并无泗县中医院对苗恩广右膝部损伤进行拍片检查的报告,且该院入、出院记录中载明入、出院诊断的伤情为:头部外伤;1、脑震荡;2、头部、右膝部软组织损伤,结合入院记录中载明苗恩广入院时一般情况为发育正常、营养良好、体态中等、步态正常等,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记载仅为建议休息三个月,苗恩广未提供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的相关证据,苗恩广的伤情在膝部等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确定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误工期99天不当,本院分别确定为9天、9天、39天。另,对于当事人的陈述,人民法院应结合其他证据全面审查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且当事人的自认事实是针对已经发生的事实的认可,并非对未知事实评估、预见,故一审以王邦金对苗恩广出院后可能存在多长时间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预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二)关于王邦金应如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问题王邦金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苗恩广驾驶的电动车为机动车,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是针对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并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也是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王邦金上诉提出苗恩广驾驶的电动车为机动车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请求双方应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王邦金上诉提出一审认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错误及王邦金已支付2000元医疗费应予扣减的意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上诉提出的其他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本案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苗恩广损失为:医疗费7299.66元、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误工费2904.72元(74.48元/天×39天)、护理费939.24元(104.36元/天×9天),合计11683.62元。因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王邦金应在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扣减王邦金已支付的2000元,王邦金仍应赔偿苗恩广9683.62元(11683.62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一初字第0385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苗恩广各项损失合计9683.62元;三、驳回被上诉人苗恩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上诉人苗恩广负担135元,上诉人王邦金负担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上诉人苗恩广负担270元,上诉人王邦金负担3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鸿超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郜周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如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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