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权德勇与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龙宪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德勇,龙宪江,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373号原告权德勇,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段成林,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柳,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宪江,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03194B。法定代表人郑先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博,男,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负责人周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立,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权德勇与被告龙宪江、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璐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月26日、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德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柳,被告龙宪江,被告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立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25天,司法鉴定6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权德勇诉称,2015年8月19日7时50分,被告龙宪江驾驶车牌号为渝B9T0**号出租车由沙坪坝中医院支路驶出左转至沙坪公园方向行驶,因未注意避让,与原告驾驶的渝CDP8**号二轮摩托车擦挂,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558.6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交通费961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81.35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360元,共计98634.95元,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龙宪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龙宪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7时50分,被告龙宪江驾驶车牌号为渝B9T0**号出租车由重庆市沙坪坝区中医院支路驶出左转往沙坪公园方向行驶,与原告权德勇驾驶的渝CDP8**号二轮摩托车擦挂,造成原告权德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警察巡逻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龙宪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权德勇不承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权德勇被送到重庆市沙坪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25日出院,共住院6天,出院诊断:中医诊断:右外踝骨折(骨断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右外踝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外固定制动6-8周,在床上不负重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避免外伤和疲劳损伤,3、出院后2周复查,根据愈合情况是否拆除石膏,全休一月,门诊随访。住院期间的住院医疗费由被告龙宪江支付。出院后原告权德勇继续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8647.54元(由原告支付)。2015年9月24日、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1月5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中医院分别出具诊断证明意见,均医嘱休息15天。2015年11月21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意见,医嘱休息7天。事发后,被告龙宪江支付了原告现金2000元。渝B9T0**号车登记在被告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被告龙宪江系被告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权德勇于2010年取得重庆市沙坪坝区大杨公桥某号附某号房屋的产权证,于2011年11月起至2015年11月在该处居住,并于2013年8月起至事发时在重庆市江北区盈杨食品批发部从事批发工作,月收入3400元。原告权德勇与其妻赵源平共同生育一子权某(2002年7月8日出生,现为重庆市六十八中学初中学生,与原告同住)。原告之父权帮科(1948年10月12日出生,农村居民户口)与其母胡木珍(1952年6月20日出生,城镇居民户口)共同生育了包括原告权德勇在内的三个子女。现原告权德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权德勇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经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2016年2月15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权德勇右下肢损伤属10级伤残,权德勇右外踝损伤至鉴定时应视为医疗终结无续医费。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360元,合计1860元(由原告权德勇垫付)。审理中,被告龙宪江、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均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龙宪江明确表示对其垫付的医疗费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权德勇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票据、居住证明、土地房屋权属证书、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等证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有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保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付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再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龙宪江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就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医疗费的分担比例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确定由被告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80%。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票据以及处方、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医疗费为8647.54元。关于护理费,按照住院6天,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为480元。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无证据证明出院后需要护理,故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天,按照32元/天,共计192元。关于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误工天数为103天(住院6天+医嘱休息97天),误工标准按照原告的月收入3400元计算,故误工费为11673.33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认为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受到的伤害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00元。关于续医费,因司法鉴定意见为鉴定时应视为医疗终结无续医费,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权浩的生活费为4569.75元(按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279元/年×5年×10%÷2),原告之父权帮科的生活费为1330.50元(按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7983元/年×原告主张5年×10%÷3),原告之母胡木珍的生活费为4265.10元(按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279元/年×原告主张7年×10%÷3),合计10165.35元。此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关于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凭据计算。关于被告龙宪江支付原告的2000元,视为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由被告龙宪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另行予以结算,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权德勇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647.54元、住院伙食补助192元、护理费480元、误工费11673.3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045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4952.22元,扣除被告龙宪江代为支付的2000元,尚应支付82952.2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权德勇。二、驳回原告权德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360元,合计20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权德勇。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任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利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