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9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贾琳与黄泽龙、阴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琳,黄泽龙,阴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民初52号原告贾琳,男,1974年6月5日出生,住万柏林区。被告黄泽龙,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住万柏林区。被告阴建平,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住万柏林区。原告贾琳与被告黄泽龙、阴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泽龙、阴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琳诉称,2014年5月,被告阴建平对我说同小区的黄泽龙生意需要借款20万元周转一下,给我银行四倍利息,我说不认识,被告阴建平说不用怕,黄泽龙偿还不了,由他偿还,基于对被告阴建平的信任,我借给被告黄泽龙20万元,被告黄泽龙给我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阴建平书面承诺连带责任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万元;判令被告偿还利息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泽龙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阴建平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黄泽龙给原告贾琳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主要载明:“今借到贾琳现金贰拾万元整,于2014年6月30日归还,落款黄泽龙签字;黄泽龙还不了,由我承担连带责任,落款阴建平签字”。庭审后,经对二被告询问,二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黄泽龙陈述确实收到原告借款20万元,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已偿还了原告借款10万余元;被告阴建平陈述我没有见过钱,当时双方拿着借据来我家让我签的字,双方是否约定利息表示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借据、询问笔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庭后对二被告的询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黄泽龙应当按照借据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泽龙抗辩其已偿还原告借款10万余元,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阴建平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借贷双方对所借款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万元的利息,证据不足,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泽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琳借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贾琳对被告阴建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贾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黄泽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义人民陪审员 康小屏人民陪审员 王婧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