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鹤山市高胜交通事故赔偿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家云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高胜交通事故赔偿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张家云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412号原告:鹤山市高胜交通事故赔偿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卓健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超贤,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家云,男,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公民身份号码:×××5012。原告鹤山市高胜交通事故赔偿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胜公司”)诉被告张家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卓健雄及委托代理人李超贤、被告���家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子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胜公司诉称:2013年ll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全程跟踪被告有关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事宜,代为提起诉讼。原告己按合同约定,认真履行其委托任务,被告在收到部分赔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并且单方面终止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相关权利,被告单方而终止合同且拒付劳务费是不合法的行为。原告在多次要求被告配合继续履行合同,并催要部分劳务费无果情况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2、请求被告支付欠款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共计1000元。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家云辩称:在本委托合同中,原告未能依约安排律师或法律人士为被告代理交通事故索赔诉讼,而在索赔案二审时中途单方中止委托。原告中途中止委托的行为属严重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不同意原告在案的诉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理由是:1、原告在诉讼中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的事实是:2013年10月l8日7时40分,张家云发生交通事故被送院治疗。治疗过程中,鹤山市交警大队一民警到医院向张家云了解了交通事故情况。在谈话过程中,该民警主动推荐卓健雄律师给张家云,协助张家云办理交通事故索赔事宜。2013年ll月14日,张家云通过该民警的介绍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全程跟踪,并安排律师或法律人士代为诉讼,直至领到赔款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被告的医疗病历和用药发票原件予以收缴,但原告一直无法安排律师为张家云进行诉讼。直到2015年4月27日,张家云才在原���的安排下自行到鹤山市人民法院进行立案起诉,要求索偿前期的医疗费用。在案件受理过程中,由于原告仍然无法安排律师参加诉讼。原告遂按排其员工李超贤、冼敏仪为张家云代理参加一审诉讼。2015年6月11日鹤山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江门中院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由于原告无法按排执业律师为张家云代理二审诉讼,原告只好中止张家云二审案件的代理行为。原告的代理张家云的行为中止后,张家云自行参加诉讼案件二审的诉讼。为此,张家云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接受被告的委托后,并未依约安排律师和法律人士为被告通过诉讼索取交通事故赔款。原告在二审中因无法安排执业律师代理诉讼,故中途单方中止代理行为,实属合同违约行为,原告未完成委托之任务,除无权要求支付委托报酬外,还应依约赔偿张家云违约���l0000元。为此,本案中,合同违约方是原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另,原告虽然在工商部门领取了工商户营业执照,但并未取得司法行政机关的批准,其向他人提供有偿的法律服务,显然违反了《律师法》、《司法部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批复》和《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法律及行业规定,原告与张家云签订的《劳务委托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高胜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张家云作为甲方签订《劳务委托合同》,约定:甲方于2013年10月1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受伤,现委托乙方负责协助调解、诉讼、追偿等事务;甲方委托乙方全权代理,由签约日开始,乙方负责全程跟踪,并安排律师或法律人士代为诉讼,直至领到赔款为止;经双方协商,乙方劳务费按追偿金额的20%计算,此案的一切费用(含劳务费、咨询费、代支律师费等)先由乙方代支付,待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下达后,甲方在领取赔款前先缴清劳务费,如甲方未能先付清劳务费,则由乙方代甲方开办一个银行账号,代赔款收到后,乙方扣除劳务费和代支费用后将余款退还给甲方;合同签订时,甲方必须先交纳前期费用1000元,甲方中途提出终止时不再退回;本合同有效期限应自签订之日起至领到赔款为止;乙方在接受甲方委托后,应指引甲方收集与本案相关证据,迅速整理材料向法院提起诉讼,如甲方在签订本协议后,无故终止合同或另委托其他人代理的,则乙方有权向甲方追讨违约损失:1、在法院受理前,甲方违约的,甲方赔偿乙方损失10000元;2、在法院受理后,甲方违约的,甲方赔偿乙方违约金30000元;3、如乙方中途中止代理,则赔偿甲方违约金10000元。被告张家云于2015年4月27日因交通事故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至本院,李超贤、冼敏仪受原告高胜公司的安排、以张家云户籍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推荐公民的身份作为张家云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了(2015)江鹤法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赔偿张家云217**.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了(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一审判决,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赔偿张家云207**.6元。在二审中张家云没有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张家云现已收到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佛山市分公司赔款20757.6元。另查明,原告高胜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交通事故赔偿咨询服务,代办交通事故赔偿业务,劳动关系纠纷咨询服务,代办工伤保险赔偿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劳务委托合同》、《营业执照》、《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提供的《鹤山市法院民事判决书》、《江门中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可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与被告设立的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委托合同》明确约定“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全权代理,由签约日开始,乙方负责全程跟踪,并安排律师或法律人士代为诉讼,直至领到赔款为止”,但原告仅在一审时安排李超贤、冼敏仪代理张家云进行诉讼,并未全程跟踪至领到赔款止,故原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被告因此而未支付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支付劳务费而违约,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鹤山市高胜交通事故赔偿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鹤山市高胜交通事故赔偿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东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碧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