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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虞益树与陈明强、黄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益树,陈明强,黄金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2029号原告:虞益树。委托代理人:徐国水,浙江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强。被告:黄金玉。原告虞益树诉被告陈明强、黄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优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陈明强、黄金玉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益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强、黄金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益树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5日,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陈明强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约定借期为一年,月息为1.5分,每季利息为陆万叁仟元整,利息每季度结算一次。被告借款后于2012年8月23日仅支付本金40万元,利息付至2015年6月,尚欠本金100万元及从2015年7月5日开始利息一直未付。原告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违约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5日开始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付清本金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明强、黄金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虞益树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年4月5日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被告陈明强向原告虞益树借款本金140万元,借款时间为1年,借款利息为1.5分的事实。2,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一份,证明本案原告的140万元中17.95万元的款项来源。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2页,证明本案被告在2012年8月23日归还本金40万元,同时也证明本案被告按期支付利息,从2012年8月23日之后每期利息4.5万元。4,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婚姻事实,借款时间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5,葛其坤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6,2011年4月24日借条原件、2015年4月13日借条原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7,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四张,证明款项交付情况。被告陈明强、黄金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6,能证明本案借款的形成经过及款项交付情况,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7,能证明本案借款还本付息情况,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能证明被告陈明强、黄金玉于2002年4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证据5,能证明被告陈明强于2010年4月5日出具借条向原告虞益树借款140万元,2015年4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由被告陈明强重新出具借条的事实,对该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4月5日,被告陈明强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约定借期1年,月息1.5分。款项于当日交付给被告陈明强。2011年4月24日双方就该笔借款进行结算,由被告陈明强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虞益树140万元,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2012年8月23日,被告陈明强归还原告虞益树借款本金40万元。2015年4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由被告陈明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2015年8月4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利息,原告认可被告至此已付清2015年6月份之前利息。之后,借款本息均未支付。另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黄金玉以转账形式向原告虞益树支付利息4.5万元。被告陈明强、黄金玉于2002年4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明强向原告虞益树借款尚欠10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从2015年7月5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金玉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问题,被告陈明强于2011年4月24日、2015年4月13日出具的借条系原告与被告陈明强对2010年4月5日的借款结算后出具,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明强、黄金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陈明强的个人债务,且被告黄金玉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虞益树转账支付利息4.5万元的行为,能说明黄金玉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金玉对上述款项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明强、黄金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虞益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7月5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9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8940元,由被告陈明强、黄金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9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潘优优人民陪审员  胡才江人民陪审员  王天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杨添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