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曲诉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114号原告:曲法定代理人:马被告:曲原告曲与被告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诉称:原告的父母于2011年12月8日协议离婚,双方离婚时,原告协议归其母亲抚养。当时原告母亲没有主张抚养费用,现由于原告在城市读书,原告的母亲没有固定工作,无稳定的生活来源,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及学习所需,故起诉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曲辩称:我同意按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给付,一年8139.82元,我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我要求每年有4次探视权。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母于2011年12月8日协议离婚,双方离婚时,原告协议归其母亲抚养。当时原告母亲没有主张抚养费用,现由于原告在城市读书,原告的母亲没有固定工作,无稳定的生活来源,被告没有给付抚养费。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的抚养费数额应以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为标准。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因而,被告辩称要求探视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每月给付原告曲抚养费400元,从2015年1月起至子女18周岁时止,于每月1日前给付。二、被告曲每年有4次探视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淑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晨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