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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3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蔡燕芳与林睦军、黄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燕芳,林睦军,黄晓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3048号原告蔡燕芳。被告林睦军。被告黄晓芳。原告蔡燕芳与被告林睦军、黄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燕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睦军、黄晓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燕芳诉称,原告与被告林睦军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5日、2015年7月15日被告林睦军以与朋友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2000元、4800元,承诺该款将于一个月归还,并愿意支付利息,同时也愿意以被告黄晓芳名下位于南宁市××区××盛世.联邦广场××号商铺作为借款抵押,为此被告林睦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为证。后被告林睦军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却始终没有依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睦军却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回避,直至失去联系,这让原告很是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8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84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7月15日起暂计至2015年9月14日,此后的利息仍应按此标准计算至两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蔡燕芳为证实其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林睦军于2015年5月15日、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林睦军的借款事实;三、两被告的《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四、被告黄晓芳名下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林睦军以被告黄晓芳名下位于南宁市××区××盛世.联邦广场××号商铺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被告林睦军、黄晓芳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鉴于被告林睦军、黄晓芳均未能到庭就原告蔡燕芳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蔡燕芳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蔡燕芳提供的第一、三、四项证据均有相关部门加盖单位公章,其真实性应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蔡燕芳提供的第二项证据有被告林睦军本人的签名及指印,其真实性应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蔡燕芳与被告林睦军系朋友关系;被告林睦军、黄晓芳为夫妻关系。2015年5月15日、2015年7月28日,被告林睦军分别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上半部分载明:“今借到蔡燕芳人民币壹万贰仟元(¥12000.00元)。这月底(5月28日还一部分)。”上半部分则载明:“到7月15日止又欠4800元,共计12000+4800=16800元正。于八月二十五日还五至六万元。”被告林睦军作为借款人分别在上述借条的上、下部分签名并按捺指印予以确认。后因借期届满,被告林睦军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原告追索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蔡燕芳向本院陈述,其本人为南宁市新城区民政塑料印刷厂厂长,被告林睦军为南宁市商务局物流科副科长,双方系经共同的朋友介绍相识,当时朋友称被告林睦军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原告蔡燕芳帮忙借款,因被告林睦军是朋友的战友兼老乡,故该朋友直接将被告林睦军带至原告蔡燕芳家中;原告蔡燕芳出借给被告林睦军的资金均为其个人积蓄,本案款项是被告林睦军无法偿还之前所借的56200元,称要去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偿还原告蔡燕芳,但需要相关手续费而陆续向原告蔡燕芳借的,在2015年7月28日双方对借款进行核算后,被告林睦军便将前后所欠的款项总数一起写在2015年5月15日的借条上;被告林睦军在借款时曾口头承诺以被告黄晓芳名下位于南宁市××区××盛世.联邦广场××号商铺作为抵押,并将该房屋所有权证的原件交付原告蔡燕芳保管,但却并未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且在被告林睦军未能如期还款,原告蔡燕芳多次追索后,被告林睦军称要将该房屋所有权证的原件拿到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以偿还所欠原告蔡燕芳的债务,便将房屋所有权证的原件拿走,只给原告蔡燕芳留存了一份复印件。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睦军、黄晓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关于本案的借款事实问题。本案中,原告虽未能向本院提供现金支付凭据或转账票据,但考虑到借款金额不大,借款发生时原告与被告林睦军又为朋友关系,按交易习惯不宜苛求原告在向被告林睦军支付现金时必须使用银行转账方式或向其索要收据等权利依据,且从原告对双方职业及收入状况的陈述及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借款来看,被告林睦军确有资金流动之需要,原告亦有出借本案资金的相应能力,故被告林睦军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其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应充分预见,应当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承诺。现被告林睦军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林睦军偿还借款本金16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且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现原告主张其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实际清偿之日止,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逾期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6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关于被告黄晓芳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借款产生于被告林睦军与被告黄晓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黄晓芳应对被告林睦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睦军应向原告蔡燕芳偿还借款本金16800元;二、被告林睦军应向原告蔡燕芳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6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黄晓芳对被告林睦军的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41元,由被告林睦军负担,被告黄晓芳对被告林睦军所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蔡燕芳已预交,由被告林睦军、黄晓芳将此款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蔡燕芳。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婵娟人民陪审员  黄子瑜人民陪审员  梁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