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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孙传东与孙军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传东,孙军锋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孙传东,男,生于1963年11月26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孙军锋(峰),男,生于1983年8月10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孙传东与被告孙军锋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军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建厂房,施工工程有门面房、厂房、厂内路面硬化等工程,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后,2014年10月26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载明“欠条,今欠孙传东施工费及材料共计柒万贰仟元整,72000,孙军峰,2014.10.26”。被告在支付5000元及太阳能两个后,尾款经多次追要被告却一直拖欠不给,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孙军峰支付余款62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孙军锋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所写,且与原告陈述及庭审查明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拖欠工程款未付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2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审理查明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孙传东承建被告孙军锋厂房内的门面房、东厂房、南厂房、厂内路面硬化等工程,虽双方未订立正式的建房施工合同,但双方明确约定工程项目及工程款为“西面17000元、东厂房7000元、厂内路面硬化1200平方1200×40=48000元”。待上述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后,经双方结算,2014年10月26日被告孙军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载明“欠条,今欠孙传东施工费及材料共计柒万贰仟元整,72000,孙军峰,2014.10.26”。被告在支付5000元及太阳能二台后,尾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却一直拖欠不给,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孙军峰支付余款62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是指农村建房户与施工方就达成的在建房过程中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原告孙传东为被告孙军锋建房,双方明确约定了承建的工程项目及工程款后,各自均应按合同自觉履行。现原告在承建的工程项目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孙军锋以欠条的形式,明确约定其尚欠工程款72000元,被告在仅支付现金5000元及太阳能二台折抵工程款的情况下,工程尾款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孙传东主张被告孙军锋支付工程尾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参照市场价格及原告自认原则,本院酌定二台太阳能折抵工程款6000元,加上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孙军锋应再支付原告孙传东工程尾款61000元。另原告主张的该工程欠款利息,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军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传东工程款6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孙军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含印人民陪审员  王大僧人民陪审员  鲁俊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海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