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6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俊梅与巴图、普日布苏荣、宝力道、哈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梅,巴图,普日布苏荣,宝力道,哈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6民初228号原告张俊梅,女,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巴图,男,1957年9月7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被告普日布苏荣,女,1963年3月13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被告宝力��,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蒙古族,某校教师。被告哈森,女,1968年10月6日出生,蒙古族,某校教师。原告张俊梅诉被告巴图、普日布苏荣、宝力道、哈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查娜于2016年3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梅、被告巴图、普日布苏荣、宝力道、哈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梅诉称,被告巴图、普日布苏荣于2015年7月2日向我借款109000元,约定利息4%,由被告宝力道、哈森提供担保,约定2015年9月11日还清。但借款到期,我多次向被告巴图、普日布苏荣、宝力道、哈森催要,于2015年12月还了9000元,尚欠100000元至今未还。我利息就不算了,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巴图、普日布苏荣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是普日布苏荣我俩用的,现在还10000元,剩余的90000元,8月份卖完羔羊再还。被告宝力道、哈森辩称,我俩是担保人,如果他俩还不了,我俩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巴图、普日布苏荣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张俊梅借款109000元,定2015年9月11日偿还借款,约定月利率为4分。同时约定由被告宝力道、哈森担保人。借款到期后,于2015年12月偿还9000元。被告巴图、普日布苏荣当庭给付原告张俊梅10000元,尚欠9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额尔德木图、王淑兰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王建华借款6万元整,约定于2015年5月27日偿还借款,同时约定由被告白玉宝作为保证人。另查明,被告巴图与被告普日布苏荣、被告宝力道与被告哈森系夫妻关系。原告张俊梅供如下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巴图、普日布苏荣向原告张俊梅处借款109000元及借款时由被告宝力道、哈森作为担保的事实。被告巴图、普日布苏荣、宝力道、哈森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告张俊梅提供的证据因四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借款存在及由被告宝力道、哈森作为保证人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巴图、普日布苏荣、宝力道、哈森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俊梅与被告巴图、普日布苏荣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俊梅已按约定向被告巴图、普日布苏荣提供了借款109000元,被告巴图、普日布苏荣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张俊梅要求被告巴图、普日布苏荣偿还尚欠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由被告宝力道、哈森作为保证人,且庭审过程中被告宝力道、哈森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张俊梅要求被告宝力道、哈森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图、普��布苏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期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俊梅借款90000元;二、被告宝力道、哈森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巴图、普日布苏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苏和巴图附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