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民初字第01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赵芳生与汤学树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芳生,汤学树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01751号原告:赵芳生。被告:汤学树。原告赵芳生与被告汤学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赵芳生撤回对祝美花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学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芳生诉称,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全责。双方到快速理赔中心协商解决,并签订处理协议书。因为当时不能定损,要求被告自行到修理厂维修,前提是先通知保险公司定损再进行维修。过了两天,被告告知原告已将车辆修好,将发票及维修清单给原告,原告将3500元付给对方。后得知对方修理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定损,原告到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被告未定损为由不予理赔。原告致电修理厂,询问被告有无修车,修理厂答复被告并未修车,只是开了一张发票。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3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赵芳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1份,证明事故处理经过的事实;2.杭州市汽车修理(加工)用料清单1份,证明受损车辆维修项目;3.发票1份,证明维修费用3500元;4.支付宝转账截屏1份,证明原告已将3500元支付给被告汤学树的事实;被告汤学树未出庭参与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经其当庭举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相互佐证案件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证据4,该证据为复印件,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根据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14日15时许,被告汤学树驾驶机动车在德胜路驾驶机动车的原告赵芳生发生相擦,致使两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双方协商,达成杭州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赵芳生负事故全责,汤学树无责;车辆先定损,后维修,汤学树的车损部位为左侧的脚踏板、叶子板、前门、后门。2015年7月22日,杭州中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修理用料清单,载明前后门、前叶子板、油漆1500元,门踏板2000元,合计3500元,并同日开具3500元的发票。赵芳生陈述收到汤学树的用料清单、发票后,转账给汤学树3500元。现原告赵芳生以被告汤学树未实际修理车辆,致使赵芳生无法在保险公司全额理赔,有欺诈行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所涉事故赵芳生负事故全责,汤学树无责,赵芳生对车损承担赔偿责任。虽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约定先定损后维修,但定损只是估价,还是应以实际维修产生的费用确定损失。汤学树的用料清单、发票确定修理费用3500元,其中用料清单显示修理部位与双方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中载明的受损部位无偏差。因赵芳生无证据证明车辆实际未维修,其以汤学树有欺诈行为主张返还修理费350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汤学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芳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赵芳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石 敏人民陪审员 施伯华人民陪审员 陈红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腾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