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刑初20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春子),男,199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系江苏中柱物业有限公司保安。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8号苏豪大厦负一层免费非机动车停车场内,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3,486元的白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的白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郭书峰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谅解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落实社区矫正的情况,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戴 娟二〇一���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丁曼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