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金某某行贿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5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犯行贿罪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杜金堂,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辩护人杜金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被告人金某某与黄某(另案处理)共同承包了安徽地矿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合肥星隆广场项目。2013年底至2015年初,为让时任安徽地矿置业有限公司合肥望江东路联合项目部总经理赵某某(另案处理)在合肥星隆广场项目支付工程款过程中对其提供帮助,金某某伙同黄某,于2014年春节前、2015年中秋节前、2015年春节前先后3次向赵某某送钱,每次2万元现金,总计6万元,赵某某予以收受。2013年9月份左右,金某某为让赵某某在合肥星隆广场项目支付工程款过程中提供帮助,利用赵某某父亲生病住院之机,伙同黄某向其送去现金,每人各1万元。2014年初,金某某为让赵某某在合肥星隆广场项目支付工程款过程中提供帮助,在赵某某父亲病逝时,伙同黄某向其送去现金,每人各5000元。2、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和黄某从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包合肥星隆广场项目过程中,为与时任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计某(已另案处理)搞好关系并感谢计某在缓缴管理费、由其出面与工程甲方进行沟通工程方面给予的照顾,先后多次向计某送钱,累计48000元。3、2009年12月,被告人金某某从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金源大厦工程(也叫尊悦酒店,下称金源大厦)项目。2011年至2015年初,金某某为感谢盖建中(已另案处理)在担任该项目部经理和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7地质队综合管理科科长期间在金源大厦实施、支付工程款过程中提供帮助,先后送给盖建中现金44900元。4、被告人金某某为感谢安徽省地矿局327队地质队副队长、安徽地矿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已另案处理)在工程分包和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给予关照,也为了与王某搞好关系以便以后继续得到关照,于2011年至2015年期间每年春节前,以给王某小孩压岁钱名义,送给王某5000元、1万元、5000元、5000元、5000元,累计现金3万元。另查明:2015年6月3日,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了金某某涉嫌行贿事实,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由长丰县人民检察院管辖。6月4日,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电话通知金某某到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已掌握的其伙同黄某向赵某某、单独向计某、王某行贿的事实,还供述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其向盖建中行贿的事实。同日,侦查机关对金某某涉嫌行贿予以立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及讯问视听资料;同案犯黄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胡某某、周某某、计某、盖建中、王某等人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同档案、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施工合同等书证;受贿人身份材料及所任职务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某某构成自首,被立案追诉前主动交待全部行贿犯罪事实,初犯等意见,希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多名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总额达1979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金某某行贿犯罪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修正前《刑法》。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某经检察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已掌握和未掌握的全部行贿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立案追诉前还主动供述全部行贿犯罪事实,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可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等,决定对被告人金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金某某辩护人提出与以上相同的情节,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刑法修正案九)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凌圣荣人民陪审员 张正凤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宋 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修正九案前的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二)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4.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第五条多次行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行贿数额处罚。第七条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对行贿人不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单位行贿的,在被追诉前,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受委托直接办理单位行贿事项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知道的单位行贿行为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八条行贿人被追诉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