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商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东阿农村商业银行黄屯支行与郝中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屯支行,郝中华,马晓虹,马明,姚振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47号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屯支行。负责人:苏道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彬,黄屯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郝中华,男,汉族。被告:马晓虹,女,汉族。被告:马明,男,汉族。被告:姚振忠,男,汉族。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屯支行与被告郝中华、马晓虹、马明、姚振忠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彬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郝中华、马晓虹、马明、姚振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但各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郝中华、马晓虹、马明、姚振忠签订(东阿联社黄屯分社)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2013425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金额8万元,合同期限三年,由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郝中华于2013年4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被告马明于2014年5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9万元,被告马晓虹于2014年5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信贷人员对被告多次进行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在我方借款22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郝中华、马晓虹、马明、姚振忠未提供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四被告自愿组成联合小组在我行进行借款;2、借款借据三份,证明我方已按约定将借款汇至被告的个人帐户中。3、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个人自然身份。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可以采信,并具以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郝中华、马晓虹、马明、姚振忠签订了(东阿联社黄屯分社)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2013425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联保小组成员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止,其中郝中华授信额度为8万元,马明授信额度为9万元,马晓虹授信额度为5万元,姚振忠授信额度为7万元。联保小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可循环用使用该资金。保证期间为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联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郝中华于2013年4月30日借款8万元,到期日2014年4月29日,利率9.64‰。被告马明于2014年5月16日借款9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13日,利率9‰。被告马晓虹于2014年5月21日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19日,利率9.64‰。借款发放后,三被告均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2013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郝中华、马晓虹、马明、姚振忠签订的《最高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给付借款人后,借款人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中华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贷款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马明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贷款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马晓虹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贷款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郝中华、马晓虹、马明、姚振忠对上述判决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传指审 判 员  赵 鹏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