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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81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程杰诉被告李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杰,李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81民初237号原告程杰,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李吉,女,其他自然情况不详。程杰诉李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新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程杰到庭参加诉讼,李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杰诉称,李吉于2015年8月26日说个人急用钱向程杰借款3000元,约定月末还款,此款到期后李吉未按期偿还,经程杰多次索要,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8日为最后还款日并为程杰出具欠条一张,此款到期后李吉至今未偿还。程杰要求李吉立即给付欠款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李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李吉向程杰借款3000元,约定2015年12月8日偿还,到期后李吉偿还程杰600元,余款2400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程杰与李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程杰已向李吉提供了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李吉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故程杰主张李吉偿还借款2400元的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程杰借款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程杰已预交),由李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新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鲍红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