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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2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王小燕与袁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燕,袁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2960号原告王小燕,女,汉族,1984年6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重庆君知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洁,女,汉族,1970年1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王小燕诉被告袁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小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袁洁经本院传票并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以袁洁缺席,现已审理终结。王小燕诉称: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解除协议》,约定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项256150元,并将该笔投资款转为借款。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在2014年12月底归还原告欠款263834元。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5年3月10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向原告还款,现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袁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作解除协议》,协议载明:兹有签吻嘉妮美容会所合作人袁洁、王小燕双方自愿解除合作关系,以此作证,现将投资方王小燕的合作款共计256150元转为合作人袁洁借款。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小燕人民币现金贰拾陆万叁仟捌佰叁拾肆元整,于2014年12月底给付。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袁洁因资金需要向王小燕借款23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等内容。审理中,原告陈述经王小燕、袁洁双方重新结算,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随后被告归还部分款项后,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以上借款协议。审理中,王小燕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2015年8月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南法民初字第02960号民事裁定书。上述事实,有提取在卷的《合作解除协议》、借条、借款协议、短信记录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王小燕、袁洁双方签订的《合作解除协议》、借款协议,表明双方将合伙关系进行了清算,并将投资款转化为借款,以上法律关系的调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袁洁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王小燕要求袁洁归还借款2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袁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权及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小燕归还借款23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果袁洁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7020元,由袁洁负担(此款已由王小燕垫付,袁洁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王小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科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何洪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