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2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常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2434号原告常某。被告张某。原告常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张某因修建房屋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4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常某向法庭提交了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张某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张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日,被告张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常某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月息2分。张某2013年4月1日”。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4月1日。借款本金及下剩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常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常某诉请被告张某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诉请被告张某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常某借款4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4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燕玉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哲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