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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3月1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川F×××××2“跃进“轻型普通货车误入新繁镇组谢某某农家院内,在倒车驶离时所驾车右后部与房屋发生碰撞,致房屋受损。其后,被告人郭某某与谢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致双方受伤,谢某某一方遂报警。民警处警后依法提取被告人郭某某血液样品送检,经检验,郭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220.1mg/10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血样登记表、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委托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浓度达220.1mg/100ml,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血液乙醇浓度含量,并综合考虑到被告人的犯罪动机、行车区间、行车距离,以及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洪蜻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