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周守范与蓬莱金典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守范,蓬莱金典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241号原告周守范,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葛明芝。被告蓬莱金典食品有限公司,驻蓬莱市外向型工业加工区。公司管理人负责人邹士翠,任组长。委托代理人贺建平,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守范诉被告蓬莱金典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守范及委托代理人葛明芝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贺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从事门卫工作。被告2015年1月30日宣告破产,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拒绝履行其义务。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9936元(每月2496元,共计16个月);2、支付2013年及2014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22033元(每月4天乘以12个月乘以2为96天,按照月工资2496元/21.75*2倍*96天),2014年取暖费720元;2014年高温费160元;3、2008至2014年带薪休假工资15448元(带薪年假月工资1600元/21.75天*70天*300%,每年休10天共7年);4、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2015年1月至起诉之日止的生活费;5、2013年度、2014年度奖金9504元;(每月396元*24个月为9504元)。被告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应当予以支持。1、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2332元,共计10.5个月;2002年至2007年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付,依据是山东省2008年以前的文件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计算经济补偿金;2、2014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过时效,诉讼时效为一年,另外带薪年休假不能跨年度休假。2014年公司破产,未连续工作一年,故2014年的带薪休假也不存在;取暖费及高温费没有法律依据,自2014年7月份开始放假,不存在取暖费及高温费。3、不存在欠发加班工资及奖金的事实,另外已过超诉讼时效;4、原告第4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自2015年我公司已经破产,我方同意支付2015年1月的生活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本院做出(2015)蓬商破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宣告被告破产。2015年4月原告向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取暖费、高温费,2013年度和2014年度奖金,2015年1月至5月生活费。2015年6月19日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蓬劳人仲案字[2015]第37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30日终止,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486元、2015年1月放假期间生活费1050元;二、驳回其它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仲裁查明的以下事实无异议:原告于1999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卫工作,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为最低工资标准。被告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工资表中均有原告的出勤天数及加班工资,并有原告的签字。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开始停产,7月8日正式放假,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1月的生活费。2013年被告全年亏损989.3万元,2013年和2014年高温费、取暖费均未支付。原、被告双方对于仲裁计算经济补偿金时认定的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332元及应计算年限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基数应为每月2496元,按工作年限应计算16年。原告提交山东黄金金创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调整职工工资的通知,鲁金创字[2013]10号文件,文件对职工工资福利待遇进行调整,规定了工资基数、奖金基数、生活补贴、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的调整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应按集团公司文件,给付工资待遇。被告质证认为,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该文件同时规定各企业依照本通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各企业的调资方案,被告一直亏损,并未执行继而破产,也无力发放奖金。原告的工资数额在合同已有约定。被告指出经济补偿金基数的计算,是依据原告2014年1-6月份应当发放工资的数额为1月份3908元,2月2906元,3月3090元,4月3025元,5月份3025元,6月份3027元。6月份以后未正常上班,7-12月份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按1500元计算。以上12个月平均计算为2332元,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当事人举证材料、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取暖费的内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不予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5年提起仲裁申请追要2008至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公司2014年7月6日放假,之后原告并未正常上岗工作,要求该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2014年高温费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因原、被告劳动合同中约定按最低工资标准执行,且被告提交的经原告签字的工资表中已注明加班工资数额,实际原告每月工资均高于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已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争执的经济补偿问题,2015年1月30日被告被依法宣告破产,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终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应当按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适用山东省2008年以前的文件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2002年至2007年间不应计入补偿年限,而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消灭并非因合同期限届满;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或者发放安置费”,故被告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主张按16年期限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其工资待遇应按集团公司文件标准的问题,被告公司鉴于自身效益情况,并未落实,故对于工资基数,应按原告实际工资确定为2332元,原告要求按集团公司文件中调资标准执行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依此文件发放奖金,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发放2015年1月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照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破产以后的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蓬莱金典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周守范经济补偿金37312元。二、被告蓬莱金典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周守范2015年1月生活费1050元。三、驳回原告周守范请求被告给付加班费、高温费、奖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及相关申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蓬莱金典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琪人民陪审员 王宪法人民陪审员 徐国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淑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