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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8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谷易生与港原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易生,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8民初38号原告谷易生,男,汉族,个体运输户,河北省人,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委托代理人王义,男,汉族,察右后旗红格尔图镇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大学文化,特别代理。被告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原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法定代表人曾春花,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军,男,港原公司销售部部长。特别授权。原告谷易生诉被告港原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易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被告港原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开始,谷易生与被告通过口头协议订立了运输合同,原告分别以自有的,冀GB20**、冀G870**,为被告运输电石至德州实华化工有限公司,运费为225元/吨,原告运费的结算方式为原告将电石运到德州实华化工有限公司,由德州实华化工有限公司出具收货过磅单,原告将该收货过磅单交到被告的管理人员王志勇,邢红叶手中,王志勇、邢红叶再将收货过磅单上报被告财务部门,由被告财务部门向原告给付运费,原告在运输的两年时间内,被告仅仅向原告给付了部分运费,仍然拖欠谷易生156406.4元运费未付,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的拖欠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向法院提出申请,望依法支持。一:判令被告给付谷易生156406.4元运费,并加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利息计算至运费付清之日);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说的运费单给了王志勇和邢叶红,这两个人不是港原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与港原公司未签订过运输合同也没有口头协议。我公司也没有给付原告运费。港原公司也没有拖欠原告的运费。经审理查明:本案的证人王志勇于2014年至2015年与港原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在此期间,原告通过证人王志勇、邢叶红为港原公司拉运电石,运费由证人王志勇和港原公司结算,结算后证人王志勇、邢叶红再给付原告,在此期间二证人给付了原告部分运费。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运输合同,没有直接经济来往,也未结算过运输费用。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港原公司,是以本案的证人王志勇与被告港原公司结算的清单为依据。在清单中没有原告所提供的完整的运输车辆牌号,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港原公司主张权利的直接依据。再者原、被告之间也未签订过任何形式的运输合同,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能证实其与港原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运输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谷易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谷易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原告谷易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亚丽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所依据的事实的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