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诸昌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祖会、王树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祖会,王树英,刘忠法,张祖叶,张冲金,陈翠云,李跃斗,张月英,范作银,吕希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昌商初字第199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臧鑫旺。被告张祖会。被告王树英。被告刘忠法。被告张祖叶。被告张冲金。被告陈翠云。被告李跃斗。被告张月英。被告范作银。被告吕希香。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祖会、王树英、刘忠法、张祖叶、张冲金、陈翠云、李跃斗、张月英、范作银、吕希香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臧鑫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祖会、王树英、刘忠法、张祖叶、张冲金、陈翠云、李跃斗、张月英、范作银、吕希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祖会由被告刘忠法、张冲金、李跃斗、范作银担保,于2014年6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5日。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并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254.81元,于2015年7月30日偿还本金3438元,于2015年8月19日偿还本金2800元,剩余本金63507.19元及相应利息一直不予偿还,保证人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另,被告王树英为被告张祖会之妻,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祖叶、陈翠云、张月英、吕希香分别为担保人刘忠法、张冲金、李跃斗、范作银妻子,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祖会、王树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64248.06元,其中本金63507.19元、利息740.8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相应的利息,被告刘忠法、张祖叶、张冲金、陈翠云、李跃斗、张月英、范作银、吕希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祖会、王树英、刘忠法、张祖叶、张冲金、陈翠云、李跃斗、张月英、范作银、吕希香均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祖会、王树英、被告刘忠法、张祖叶、被告张冲金、陈翠云、被告李跃斗、张月英、被告范作银、吕希香分别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0日,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辛兴支行与被告张祖会、刘忠法、张冲金、李跃斗、范作银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上述五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对2012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内各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被告张祖会的借款用途为购料,授信额度为7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为若逾期还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被告王树英、张祖叶、陈翠云、张月英、吕希香分别为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辛兴支行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上述联保小组成员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张祖会发放贷款70000元,借款到期日至2015年5月15日,贷款利率为月息8.75‰。借款发生后,被告张祖会于2015年5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254.81元,于2015年7月30日偿还本金3438元,于2015年8月19日偿还本金2800元,剩余本息均未偿还。2015年8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另查明,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系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辛兴支行上级机构,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现已变更为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张祖会、刘忠法、张冲金、李跃斗、范作银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王树英、张祖叶、陈翠云、张月英、吕希香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张祖会作为借款人,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按约定向其发放贷款70000元,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张祖会仅偿还了本金共计6492.81元,未按约定偿还全部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现已变更为原告,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祖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3507.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的借款利息740.87元(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数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祖会承担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相应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树英系被告张祖会妻子,根据借款用途及还款承诺书,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祖会、王树英共同偿还。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刘忠法、张冲金、李跃斗、范作银作为联合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忠法、张冲金、李跃斗、范作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祖叶、陈翠云、张月英、吕希香分别系被告刘忠法、张冲金、李跃斗、范作银配偶,并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在本案中亦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与被告刘忠法、张冲金、李跃斗、范作银承担相同的保证责任。被告刘忠法、张祖叶、张冲金、陈翠云、李跃斗、张月英、范作银、吕希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祖会、王树英追偿。被告张祖会、王树英、刘忠法、张祖叶、张冲金、陈翠云、李跃斗、张月英、范作银、吕希香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祖会、王树英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3507.19元、利息740.8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共计64248.06元,以及自2015年8月21日至本院指定期间内被告张祖会、王树英偿还借款本金63507.19元之日止按尚欠本金数额与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忠法、张祖叶、张冲金、陈翠云、李跃斗、张月英、范作银、吕希香对被告张祖会、王树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刘忠法、张祖叶、张冲金、陈翠云、李跃斗、张月英、范作银、吕希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祖会、王树英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被告张祖会、王树英、刘忠法、张祖叶、张冲金、陈翠云、李跃斗、张月英、范作银、吕希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兴文人民陪审员  于海斌人民陪审员  李洪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