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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2刑初19号公诉机关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执行逮捕。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艳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肖,被告人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善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1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蒋某驾驶苏A×××××小型面包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里人家”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通过人行横道的梁某甲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梁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19日死亡。经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被���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蒋某驾驶苏A×××××小型面包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里人家”饭店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通过人行横道的梁某甲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梁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19日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2015年12月30日,蒋某经电话通知到交警三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警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蒋某主动投案,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宫恒红审 判 员  蔡 矿人民陪审员  叶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