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丰县王沟镇赵集村民委员会与杨明杰、孙厚允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县王沟镇赵集村民委员会,杨明杰,孙厚允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251号原告丰县王沟镇赵集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丰县王沟镇赵集村宋元组。负责人宋善强,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玲,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杰,农民。被告孙厚允,职业不详。原告丰县王沟镇赵集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杨明杰、孙后允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吉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王沟镇赵集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宋善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玲、被告杨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后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王沟镇赵集村民委员会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1月8日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同约定原告将417亩土地出租给二被告使用,租金每亩每年1100斤小麦折价款,支付时间为每年的8月20日。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2015年上半年的租金二被告尚存12078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方至今未予支付。现要求二被告给付欠付租金12078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明杰辩称:答辩人与被告孙后允租赁原告方的土地是事实,但被告实际未支付的土地的亩数为153亩,欠付的2015年上半年的租金应为100980元,并非原告诉称的120780元。被告孙后允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丰县王沟镇赵集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孙后允、杨明杰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417亩土地出租给二被告使用,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租金标准为每亩每年1100斤小麦折价款,支付时间为每年的8月20日。后原告依约将合同所涉的417亩土地交付二被告,二被告在支付部分租金后,尚欠2015年上半年部分土地租金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租金,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丰县王沟镇赵集村民委员会遂于2015年2月13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到庭被告杨明杰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土地租金12078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租人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使用期限租赁费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租金标准为每亩每年1100斤小麦折价款。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结合原告及被告杨明杰的陈述,对于2015年上半年的土地租金,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原告及被告杨明杰均认可尚存153亩的土地租金未付,按照每斤小麦1.20元的标准,每亩1100斤小麦折价款为1320元,半年即660元,153亩即100980元,原告与被告杨明杰对此未付的100980元租金均予以认可。原告还主张其据村民反映,被告尚欠其他土地租金近2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表示将在庭审结束后三日内提交相应证据,并愿意承担逾期举证不能的责任。后原告未能及时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因而对其主张的超出100980元的租金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杨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后允、杨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土地租金100980元;二、驳回原告丰县王沟镇赵集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后允、杨明杰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徐吉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孙 政书 记 员 洪 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