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民终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周丹与王瑞冬、郝志斌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瑞冬,郝志斌,侯亚平,王小羽,罗学武,王彩军,许志凯,王友生,王玉明,蔺亚丽,周丹,榆次区张庆乡中学,梁某,张红丽,王某1,郝某,侯某,王某2,罗某,王某3,许某,王某5,蔺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冬,男,1976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系王某1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志斌,男,1976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系郝某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侯亚平,男,1974年9月6日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系侯某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羽,男,1977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系王某2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学武,男,1975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系罗某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彩军,男,1974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系王某3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志凯,男,1973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系许某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友生,男,1969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系王某4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明,男,1975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系王某5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蔺亚丽,女,1977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系蔺某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丹,女,1994年1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冬兰,山西正煋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次区张庆乡中学。住所地榆次区张庆乡张庆村。法定代表人王玉虎,该中学校长。委托代理人郭兰香,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娟鹏,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某。法定代理人张红丽,女,1978年6月5日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系梁某母亲。原审被告张红丽,女,1978年6月5日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系梁某母亲。原审被告王某1。法定代理人王瑞冬,男,1976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系王某1父亲。原审被告郝某。法定代理人郝志斌,男,1976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系郝某父亲。原审被告侯某。法定代理人侯亚平,男,1974年9月6日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系侯某父亲。原审被告王某2。法定代理人王小羽,男,1977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系王某2父亲。原审被告罗某。法定代理人罗学武,男,1975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系罗某父亲。原审被告王某3。法定代理人王彩军,男,1974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系王某3父亲。原审被告许某。法定代理人许志凯,男,1973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系许某父亲。法定代理人王友生,男,1969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系王某4父亲。原审被告王某5。法定代理人王玉明,男,1975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系王某5父亲。原审被告蔺某,法定代理人蔺亚丽,女,1977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系蔺某母亲。上诉人王瑞冬、郝志斌、侯亚平、王小羽、罗学武、王彩军、许志凯、王友生、王玉明、蔺亚丽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修文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月22日下午周丹的弟弟在张庆乡中学上学时受伤,周丹就带着弟弟去学校反映一下情况。两个人在学校的楼道走着,周丹就被王某1、郝某、侯家辉、王某2、罗某、王某3、许某、王某4、王某5、蔺某、梁某等十一人按倒在地用脚踢,致周丹头、颌面、腰、左手、双小腿等多处受伤。后周丹的母亲报了警,张庆乡派出所出警处理此事,调解未果。周丹在榆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后出院,花费医药费24530.29元,经榆次区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定为16464元。周丹请求赔偿医药费24530.29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13375元,陪侍费6640元,伙食费8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后续医疗费评定16464元,残疾赔偿金17618元,伤残鉴定费和后续医疗费的鉴定费用3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110032.29元。原审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某1、郝某、侯家辉、王某2、罗某、王某3、许某、王某4、王某5、蔺某、梁某打伤周丹,由于其监护人即王瑞冬、郝志斌、侯亚平、王小羽、罗学武、王彩军、许志凯、王友生、王玉明、蔺亚丽、张红丽未尽到监护责任,以上监护人应对周丹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学生在学校读书,并不发生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转移到学校的问题,学校对在校读书的未成年人的责任是一种教育、管理、保护责任,但其应尽之责与监护责任是不相同,不可视为同等关系。学校的监护是一种特殊环境下的管理职责,与法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有明显区别。学校只有在学生受到伤害,且对损害发生有过错时,才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周丹非在校学生,在周丹受伤一事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周丹主张的医药费,依据与伤情有关的医药费票据支持24530.29元;周丹主张的误工费按其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3375元;护理费按上年度本省其他服务行业每年27476元计算,护理费71天为5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50元计算,71天为3550元;营养费以每日30元计算,71天为213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7618元;后续医疗费评定为16464元;鉴定费为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以上赔偿费用合计91512.29元。原审判决:一、王瑞冬、郝志斌、侯亚平、王小羽、罗学武、王彩军、许志凯、王友生、王玉明、蔺亚丽、张红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支付周丹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1512.29元。二、驳回周丹对榆次区张庆中学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瑞冬、郝志斌、侯亚平、王小羽、罗学武、王彩军、许志凯、王友生、王玉明、蔺亚丽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未成年学生在学校致他人人身损害时,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时,也应承担责任;二、榆次区张庆乡中学在周丹受伤一事中存在明显过错;三、原审判决认定周丹的误工费13375元没有法律依据,后续医疗费、鉴定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故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由上诉人与张红丽按周丹实际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三、依法改判由榆次区张庆乡中学按周丹实际损失的30%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共同承担。被上诉人周丹答辩称:一、一审中周丹已经提供了用人单位的工资表,已经证明了自己和单位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据周丹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算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妥。二、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损解释第19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和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一审中周丹已提供了榆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鉴定后续治疗是必要地必须的,一审判决对方赔偿并无不妥。三、侵权人均是张庆乡中学的学生,在学校殴打周丹导致受伤,学校对其学生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榆次区张庆乡中学答辩称:一、本案打架事件的发生属于突发事件;二、本案应由上诉人及法定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三、学校已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被告张红丽提交书面意见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原审被告王某1、郝某、侯家辉、王某2、罗某、王某3、许某、王某4、王某5、蔺某、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周丹在榆次区张庆乡中学被王某1等人殴打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王瑞冬、郝志斌、侯亚平、王小羽、罗学武、王彩军、许志凯、王友生、王玉明、蔺亚丽上诉对周丹误工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有异议一节,因王瑞冬、郝志斌、侯亚平、王小羽、罗学武、王彩军、许志凯、王友生、王玉明、蔺亚丽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周丹提供的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令作为侵权人的王某1等人理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正确。但作为对王某1等人负有教育、管理义务的榆次区张庆乡中学因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该侵权事件在校内发生并致周丹受伤,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不妥,应予纠正。王瑞冬、郝志斌、侯亚平、王小羽、罗学武、王彩军、许志凯、王友生、王玉明、蔺亚丽上诉请求榆次区张庆乡中学承担30%责任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修文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二、王瑞冬、郝志斌、侯亚平、王小羽、罗学武、王彩军、许志凯、王友生、王玉明、蔺亚丽、张红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支付周丹64058.6元;榆次区张庆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周丹27453.6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488元,其他诉讼费2100元,共计4588元,由王瑞冬、郝志斌、侯亚平、王小羽、罗学武、王彩军、许志凯、王友生、王玉明、蔺亚丽、张红丽承担3211.6元。由榆次区张庆中学承担137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王瑞冬、郝志斌、侯亚平、王小羽、罗学武、王彩军、许志凯、王友生、王玉明、蔺亚丽、张红丽承担343元。由榆次区张庆中学承担1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钢审判员 侯建伟审判员 范光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