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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5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王贵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王贵英,江朝友,江希,璧山区璧城兴隆皮鞋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5657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铜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20390480-0。法定代表人赵国忠,行长。委托代理人晏常伟,男,生于1972年7月5日,汉族,系该银行职工,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王贵英,女,生于1965年8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江朝友,男,生于1966年6月18日,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江希,男,生于1989年11月7日,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璧山区璧城兴隆皮鞋厂,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奥康工业园区福顺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L4090483-2。经营者王贵英,女,生于1965年8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王贵英、江朝友、江希、璧山区璧城兴隆皮鞋厂(以下简称兴隆皮鞋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玲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语、王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宴常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贵英、江朝友、江希、兴隆皮鞋厂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3日,被告王贵英向原告申请借款270万元,定于2016年6月1日归还,由王贵英、江朝友、江希用位于璧山区××街道××路×号×单元×-×、×-×、×-×、×-×、×-×、×-×、璧山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号房屋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江朝友、江希、兴隆皮鞋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约定利率按7.65%进行计算,违约利率按11.475%。借款人借款后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宣告该笔贷款于同月6日提前到期,要求原告提前归还借款。因被告王贵英到期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贵英立即归还贷款27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9月14日按照年利率7.65%计算,2015年9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1.475%计算,复利自2015年7月21日起,以未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1.475%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2、被告江朝友、江希、兴隆皮鞋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位于璧山区××街道××路×号×单元×-×、×-×、×-×、×-×、×-×、×-×、璧山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号房屋享有优先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贵英、江朝友、江希、兴隆皮鞋厂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贵英与原告农商行于2015年6月2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7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6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号。还款方式是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逾期借款按约定的利率上浮50%,并对未支付利息按该利率计收复利。未按期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王贵英、江朝友、江希用其所有的位于璧山区××街道××路×号×单元×-×、×-×、×-×、×-×、×-×、×-×、璧山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在抵押人一栏签字、捺印。江朝友、江希、兴隆皮鞋厂在保证人一栏签证或盖章,对被告王贵英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合同还约定,无论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将270万元打入王贵英的银行账户。因王贵英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王贵英于2015年9月6日前归还贷款本息,同时要求王贵英、江朝友、江希、璧山区兴隆皮鞋厂承担担保责任,并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邮寄送达四被告。因被告王贵英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重庆市地产权证抵押登记合同、计息清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催收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贵英与原告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270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王贵英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王贵英自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农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王贵英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且原告已向被告王贵英宣布贷款于2015年9月6日提前到期,归还贷款本息,但被告仍未履行归还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贵英、江朝友、江希用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在其债权范围内就该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江朝友、江希、兴隆皮鞋厂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王贵英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被告江朝友、江希、兴隆皮鞋厂对王贵英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包括270万本金在借款期内的利息和复利,即王贵英在借款期限内即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9月6日的利息应按年利率7.65%计算,2015年9月7日之后的利息应按11.475%计算,鉴于原告主张从2015年9月15日的利息按11.475%计算是其自愿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复利从未按约归还利息的次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475%计算。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贵英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借款270万元及利息(其中27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按照年利率7.65%计算,2015年9月15日之后至归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475%计算。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4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在本判决第一项范围内有权就璧山区××街道××路×号×单元×-×、×-×、×-×、×-×、×-×、×-×、璧山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江朝友、江希和璧山区璧城兴隆皮鞋厂对本判决第一项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朝友、江希和璧山区璧城兴隆皮鞋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贵英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49元,由被告王贵英承担,被告江朝友、江希、璧山区兴隆皮鞋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王玲玲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廖夕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