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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2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承宏与被告丁雨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承宏,丁雨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2034号原告吴承宏,男,汉族,1943年12月15日生。被告丁雨,女,汉族,1993年6月29日生。原告吴承宏与被告丁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吴承宏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承宏、被告丁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承宏诉称:2015年4月10日9时许,原告骑电动车在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龙蟠南路雅居乐附近时,被告超越过程中,碰撞原告车的左前手把,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治疗并修理电动车,造成的损失,被告不予赔偿,现请求判令:1、被告丁雨支付原告治疗费1328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维修费318元,合计34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受伤后,被告已为其支付医疗费,经检查并无大碍,医生也称不需使用止痛膏,原告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维修费因没有相应的票据不予认可;因未构成伤残,故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也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9时许,原告骑电动车在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龙蟠南路雅居乐附近时,被告超越过程中,碰撞原告车的左前手把,致原告倒地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全身多处肿痛,先后多次至南京市第一医院及其它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330.9元。因双方交涉未果,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交通费说明等加以证明。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对原告治疗与交通事故的相关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治疗系事故所致。现原告主张医疗院1328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40元,提供了收条予以证明,结合原告伤情,该项主张具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318元,其提供的修理费票据为198元,另有120元送车费用,费用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300元。综上,原告在本案所涉事故中的损失总额为2486元(1328元+540元+300元+318元)。被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承宏各项损失24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丁雨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玉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伊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