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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霸州市龙发实业有限公司与冯俊华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霸州市龙发实业有限公司,冯俊华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6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霸州市龙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堂二里镇政府对面。法定代表人:刘忠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胜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罗瑞明,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俊华。委托代理人:邢少会,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霸州市龙发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俊华之间工伤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5)霸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冯俊华于2012年11月14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从事操作工种。2012年11月20日,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受伤后被送往霸州市津胜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耻骨支及坐骨支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87天。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霸民初字第357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冯俊华及张洪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61000元。之后原被告又因劳动关系争议经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2日作出霸劳人调仲案字(2013)第3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伤情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廊人社伤险认决(霸)字(2014)2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被告对该认定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廊坊市人民政府作出廊政复决字(2014)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廊广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廊人社伤险认决(霸)字(2014)2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该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廊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的伤情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廊劳(工伤)鉴(初)字(2014)995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七个月。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向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霸劳人调仲案字(2014)第5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5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50元、护理费18700元、医药费67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64501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向霸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查明,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未提供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合法的用工单位,被告为适格的劳动者,双方经霸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关于被告冯俊华是否为工伤问题,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廊人社伤险认决(霸)字(2014)2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廊坊市人民政府作出廊政复决字(2014)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廊广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廊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书均维持工伤认定,确认冯俊华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工资,因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未提供原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证据,法院参照事故前即2012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认被告冯俊华月工资为3295元(39542元÷12个月)。因原告的伤情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七个月,故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确认为23065元(3295元×7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确认为29655元(3295元×9个月)。《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因被告在仲裁时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裁决确认双方不再具有劳动关系,则赔偿标准应适用河北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853.25元(46239÷12个月)计算。故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确认为53945.5元(3853.25元×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确认为23119.5元(3853.25元×6个月)。劳动者一方在所在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经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案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350元、护理费18700元、医药费671元,已经通过霸州市法院做出的(2012)霸民初字第3575号民事调解书获得赔偿,所以对被告的此三项赔偿项目的主张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未提供鉴定费票据,但该费用为实际支出的费用,法院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鉴定费6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霸州市龙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冯俊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再具有劳动、工资、保险等关系。二、原告霸州市龙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冯俊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6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94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1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065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130385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霸州市龙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霸州市龙发实业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因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肇事司机赔偿损失其中包括误工费,因被上诉人没有工作单位,无法出具工资证明。找到上诉人要求出具工资收入证明,因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职工,故要求在开具收入证明时被上诉人注明由此发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现被上诉人依据该收入证明申请申请劳动仲裁,引发了一系列的仲裁及诉讼,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连自己都无法说清楚在上诉人处上班的时间,以及工资收入发放工资的时间,原审法院也没有查明该事实。3、原审法院认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适用的是河北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是错误的,应按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被申请人是在2014年仲裁申请的,应依据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审法院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或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冯俊华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所适用的工资标准以及各项赔偿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为合法的用工单位,被上诉人为适格的劳动者,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和被上诉人冯俊华在2012年11月20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工伤的事实。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工伤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经审查,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6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94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1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065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30385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霸州市龙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0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查士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