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8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四川省巴中市民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盛公司)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巴中市民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8民初136号原告:四川省巴中市民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必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军强,男。委托代理人:张滕,男。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净晓强,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巴中市民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盛公司)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三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呼延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军强、张滕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净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盛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位于陕西省延安市富县茶坊镇的“茶坊雅苑”工程签订《劳务扩大分包合同》,约定原告采取包工不包料,包辅材、机械、周转材料、质量、工期、文明施工、临建、人工按照结算建筑面积计价的劳务扩大分包方式施工。为保证合同履行,合同第13.2.1条款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缴纳人民币1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同时,合同第18.5条款约定,自原告首次交纳保证金之日起50日内,被告不能全面提供工作面给原告进行作业,则须在接到原告通知之日起3日内退还已缴纳保证金,同时支付自交纳之日起按月计2.5%的违约金(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如被告不能在3日内退还则从第4日起月违约金按10%计算。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及11月16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约定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但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被告不能依约向原告提供工作面进行施工作业,为此原告多次催促,且发现被告将分包给原告的工程再次违法分包,已由别的工队进场施工。现被告不予退还原告已缴纳保证金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当立即退还原告缴纳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按照约定标准以违约金形式承担违约责任。现诉请: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以及违约金97.5万元【从2014年10月16日到2015年1月15日7.5万元(100万×2.5%×3个月),从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90万元(100万元×10%×9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安三建辩称:1、被告对退还100万元的保证金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中每日万分之四的利率,从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原告诉请的结算点2015年10月15日;2、本案中的原告未能进场施工,不是被告长安三建的主观故意,而是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被告现无力退还该100万元保证金。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民盛公司为证明主张向法庭提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扩大分包合同》、《土建劳务(扩大)总承包合同书》,证明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与长安三建签订承包合同,由长安三建承包茶坊雅苑住宅小区项目,该项目真实存在。后长安三建先后与民盛公司、陕西胤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长安三建没有将工程分包给民盛公司,对民盛公司构成违约。被告长安三建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中长安三建分别与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陕西胤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西安市长安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长安三建委托陈宏章为茶坊雅苑项目的全权负责人,处理与民盛公司合同履行及收款等一切事宜。被告长安三建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银行卡交易明细两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1日、2014年11月17日转账40万元、60万元至长安三建茶坊雅苑项目全权负责人陈宏章账户。被告长安三建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待进一步确认,因为账单上显示不出被告方的用户名和账号。第四组证据陈宏章承诺书一份,证明茶坊雅苑负责人陈宏章认可收到民盛公司10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没有按合同约定将工程分包给民盛公司,认可长安三建合同违约,承诺归还该100万元,但至今未归还。被告长安三建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长安三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四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故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特征,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与长安三建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长安三建承包位于陕西省延安市富县茶坊镇的“茶坊雅苑住宅小区”工程。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茶坊雅苑住宅小区”工程签订《劳务扩大分包合同》,约定原告采取包工不包料,包辅材、机械、周转材料、质量、工期、文明施工、临建、人工按照结算建筑面积计价的劳务扩大分包方式施工。为保证合同履行,合同第13.2.1条款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缴纳1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同时,合同第18.5条款约定,自原告首次交纳保证金之日起50日内,被告不能全面提供工作面给原告进行作业,则须在接到原告通知之日起3日内退还已缴纳保证金,同时支付自交纳之日起按月计2.5%的违约金(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如被告不能在3日内退还则从第4日起月违约金按10%计算。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40万元,于2014年11月16日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60万元。后被告将该工程分包给陕西胤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全面提供工作面进行施工作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扩大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面提供进行作业工作面,构成违约,应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的违约金97.5万元,被告辩称该数额过高,并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根据违约金调整的相关规定及原被告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5%计算即28.5万元(本金40万元从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止,本金60万元从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巴中市民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8.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5元,减半收取8182.5元,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呼延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延静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