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3401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杨翠洪与凉山文化广播影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翠洪,凉山文化广播影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3401民初194号原告杨翠洪,女,汉族,四川省攀枝花市人,居民。被告凉山文化广播影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三岔口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欣宇,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时雨,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翠洪诉被告凉山文化广播影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凉山文广传媒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翠洪、被告凉山文广传媒集团委托代理人吴欣宇、王时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翠洪诉称:原告杨翠洪于2014年1月开始就在被告处工作,从事电气焊接工作至今长达1年零10个月。从参加工作至被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一直未有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2015年10月,被告向公司员工宣布公司将更名为大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名称、投资人、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重要信息都发生变更),同时公司宣布将开展岗位竞聘工作。由于原告认为被告要求签署的书面承诺书损害自己权益而不愿意签署书面承诺书,被被告取消竞聘资格。后被告劝原告离开公司,公司口头上向原告表示劝其辞职,公司将按劳动法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后原告按公司要求将相关书面材料填写完整并递交公司,公司部门领导及相关人员均签署意见。待原告准备领取相关经济补偿时,公司又说不辞退原告。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发文强行要求原告到西昌大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洁部报到并工作,否则视为旷工。至此原告今后的工作内容、待遇及工作地点和用工主体全部发生变更。双方因此发生劳动争议。综上,原告认为依据被告发放的《调岗通知》,被告将原告调整到其他公司保洁部从事打扫卫生的工作实质为单方面变更解除原告与凉山文化广播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给予经济补偿并提前30日通知或是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原告与被告以上争议经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749.00元(3374.98元×2个月)(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3374.9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未办理2015年度相关社会保险的损失共计8000.00元。庭审中,原告杨翠洪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未办理2015年度相关社会保险损失共计80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凉山文广传媒集团辩称:一、被告凉山文广传媒集团与原告杨翠洪签订《劳动合同书》至今,用工主体从未发生改变,而不是原告杨翠洪所称用工主体发生变化。二、被告凉山文广传媒集团对原告杨翠洪的岗位调整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进行的,且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凉山文广传媒集团不需要向原告杨翠洪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一个月工资。被告凉山文广传媒集团与原告杨翠洪于2014年3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第二条和第三条约定:“由于凉山文广传媒集团涉及国家意识形态领域工作,具有行业和趣味所决定的相对特殊的生产经营特点,以及业泰多元化,工种多样化和岗位差异化等特征;具有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及工作时间的相对不确定性。因此,凉山文广传媒集团根据杨翠洪在不同岗位、不同项目的工作需要确定杜荣强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凉山文广传媒集团实行岗位责任制和项目责任制管理办法,杨翠洪同意并接受凉山文广传媒集团根据岗位职责要求……,凉山文广传媒集团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结合杨翠洪的实际工作能力和工作状态对杨翠洪的工作岗位和项目任务进行调整或实行轮岗”因为工作需要,杨翠洪之前的焊工岗位需要进行竞聘,杨翠洪因不愿意签署书面承诺书而放弃竞聘,被告凉山文广传媒集团随后对其进行岗位调整,将杨翠洪调岗到公司安全部,并没有降低其工资待遇,杨翠洪应当根据《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到新岗位认真履责。三、杨翠洪在收到《调岗通知》后至今未到新岗位处报到,无正当理由拒不上班,此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凉山文广传媒集团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与杨翠洪的劳动关系,并且不需向杨翠洪支付经济补偿和额外的一个月工资。综上,被告凉山文广传媒集团对杨翠洪的调岗行为充分考虑到了公司员工在落聘后面临失业的问题,出于体恤员工的初衷,并完全按照《劳动合同书》进行岗位调整,并不违反《劳动合同法》之规定,有理有据。杨翠洪在接到《调岗通知》后拒不上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一个月工资。杨翠洪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翠洪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1份、《员工辞职单》1份,以证明2015年11月2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是真实有效的;2、凉文传人(2015)2号《调岗通知》1份、西昌大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1份,以证明凉山文广传媒集团公司解除合同后又后悔,强行要求我到另一个公司不熟悉的岗位工作;3、杨翠洪焊工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到公司应聘的工作岗位是焊工岗位;4、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凉劳人仲案字(2015)裁21号仲裁裁决书1份、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2份,以证明杨翠洪与凉山文广传媒集团公司的纠纷经过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凉山文广传媒集团公司及杨翠洪均收到了仲裁裁决书,因仲裁裁决书上未提到用工主体已经发生变更及双方已经解除合同的事实,杨翠洪不服仲裁结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凉山文广传媒集团对原告杨翠洪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上的主体就是凉山文广传媒集团公司,与西昌大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关系,用工主体并没有发生变更,虽然杨翠洪在部门办理了相关辞职手续,但公司领导并没有签字同意,凉山文广传媒集团公司考虑到影响,才向杨翠洪发出《调岗通知》;对证据2的证实性无异议,《调岗通知》恰好说明公司对原告调岗的时候,原告本人也收到了该通知书;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焊工证与本案无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凉山文广传媒集团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凉山文广传媒集团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以证明凉山文广传媒集团公司的主体资格;2、2014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1份,以证明杨翠洪于2014年3月1日与凉山文广传媒集团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杨翠洪应当按照《劳动合同书》第二条的约定,服从凉山文广传媒集团公司的安排,按时到新的工作岗位报到;3、《西昌大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岗位竞聘方案》1份、《2015年工程部竞聘岗位成绩统计表》7张、照片五张,以证明凉山文广传媒集团公司为了贯彻公司总体规划目标,建立良好的人才竞争和使用机制,最大限度调动员工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开展竞聘岗位活动,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而开展,杨翠洪因个人放弃,并未参加此次竞聘,放弃岗位竞聘;4、凉山文广传媒集团凉文传人(2015)2号文件《调岗通知》及短信截图照片各1份,以证明凉山文广传媒集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调岗通知》,并当面向杨翠洪进行了宣布,之后凉山文广传媒集团人力资源部于同日向杨翠洪发送了短信,告知调岗情况并要求其于2015年11月6日到卫生部报到;5、《西昌大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章程》及西昌大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各1份,以证明西昌大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由凉山文广传媒集团出资设立的子公司,杨翠洪并没有与西昌大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没有杨翠洪所称的用工主体发生变化;6、杨翠洪2015年9月、10月工资表和卫生部职工5月、7月工资表,证明杨翠洪调岗后,工资待遇不会降低;7、王宁及马超的《员工辞职单》各1份,以证明杨翠洪的《员工辞职单》并没有完成相关手续,公司并没有以此解除与杨翠洪的劳动关系;8、《凉山文广传媒有限公司考勤及请修假管理办法》1份,以证明杨翠洪旷工3天,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杨翠洪针对被告凉山文广传媒集团的上述证据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书》的第二、三条无效,变更工种应当进行协商和出具书面通知,该条款显失公平,将原告调整到保洁部的岗位超过了合理的限度,公司不能随心所欲进行调岗;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是原告放弃资格,而是原告被取消了资格;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短信原告的确收到了,但《调岗通知》是别人告知贴出来了,让原告去看的,凉山文广传媒集团将所有通知回收了,原告的《调岗通知》是专门去找证据时发现的,并不是凉山文广传媒集团直接传达到原告手上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调岗后才发生的主体变更,公司并没有和原告协商,而是强行要原告去报道,属于强行调岗;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5-7月份因活动很多,所以才会有这么多工资,该表上的王义芳属于领导,并且不该拿最高月份工资和最低月份工资来相比,也不能证明原告去就拿那么高的工资,该证据没有说服力;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清楚,部门签字都是自愿的,该证据不能证明什么,当时我们去办手续的时候,蒋洁是在攀枝花出差,怎么可能给我们签字,当时并没有说要蒋浩签字;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清楚,部门签字都是自愿的,该证据不能证明什么;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之前原告并没有学习过,也没有看见过这份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及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自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自身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6、7、8、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了1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对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培训、劳动纪律及诚信、保密、竟业保护原则、合同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2015年10月23日,为了贯彻凉山文广传媒集团总体规划目标,建立良好的人才竞争和使用机制,最大限度调动工程部员工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被告凉山文广传媒集团人力资源部出台了《西昌大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部岗位竞聘方案》,该方案要求参竞人员竞聘的竞聘材料和资质证书于2015年10月28日上午12:00前交人力资源部,如因项目需要离开西昌的,请提前将书面材料交人力资源部,考核结束次日将竞聘结果于物业事业部办公区公,所有竞聘人员需到人力资源部签订《承诺书》,因个人原因不愿意参加竞聘的人员请于2015年10月28日下午5:00前以书面形式报人力资源部或不参加竞聘会,视为自动放弃本次竞聘,作为自动离职。在《西昌大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部岗位竞聘方案》上所附的竞聘工程技术人员中有原告杨翠洪的名字。原告杨翠洪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按要求签署书面承诺书,失去了竞聘资格。2015年11月2日,原告杨翠洪向公司递交了《员工辞职单》,除人事部分管领导未签署意见外,纪律委员会、集团公司办公室、人力资源部等部门均签署了意见。2015年11月5日,被告凉山文广传媒集团向公司下属的各部、办、公司发出凉文传文(2015)2号《调岗通知》,通知原告杨翠洪由西昌大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部调岗到西昌大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卫生部,并于2015年11月6日到陈欣处报到。同日,被告凉山文广传媒集团人力资源部向原告杨翠洪发送内容为:“杨翠洪:经公司研究决定,您由西昌大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部调到西昌大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卫生部,请您于11月6日到陈欣处报到。请您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调岗工作移交,服从调岗安排。人力资源部”的短信。2015年11月6日被告凉山文广传媒集团人力资源部再次向原告杨翠洪发送内容为:“请您于今天到卫生部陈欣处报到,否则视为旷工。”的短信。原、被告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告杨翠洪向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凉山文广传媒集团:1、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749.00元;2、额外支付原告杨翠洪一个月工资3374.98.00元。2015年12月30日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凉劳人仲案字[2015]裁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仲裁后,被告凉山文广传媒集团通知原告杨翠洪要么去上班(工作部门仍然是在卫生部)要么就离职,原告杨翠洪认为自己在2015年11月2日就办理了离职手续,故原告杨翠洪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另查明:西昌大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凉山文广传媒集团作为股东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系被告凉山文广传媒集团的子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成立。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翠洪与被告凉山文广传媒集团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后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用工主体是否发生变更;2、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对于焦点1,原告杨翠洪与被告凉山文广传媒集团签订的是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书》第二条及第三条中约定“由于凉山文广传媒集团涉及国家意识形态领域工作,具有行业和趣味所决定的相对特殊的生产经营特点,以及业泰多元化,工种多样化和岗位差异化等特征;具有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及工作时间的相对不确定性。因此,凉山文广传媒集团根据杨翠洪在不同岗位、不同项目的工作需要确定杨翠洪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凉山文广传媒集团实行岗位责任制和项目责任制管理办法,杨翠洪同意并接受凉山文广传媒集团根据岗位职责要求……,凉山文广传媒集团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结合杨翠洪的实际工作能力和工作状态对杨翠洪的工作岗位和项目任务进行调整或实行轮岗。”虽然西昌大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是它属于被告凉山文广传媒集团的子公司,且西昌大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部进行岗位竞聘时,是由凉山文广传媒集团人力资源部在负责,对于竞聘落选人员进行调岗也是凉山文广传媒集团人力资源部在负责,原告杨翠洪在被告凉山文广传媒集团工作,其自愿放弃参加岗位竞聘,因此原告杨翠洪应当知晓被告凉山文广传媒集团所属各部门、办公室及公司的所有员工都是与被告凉山文广传媒集团签订《劳动合同》,由其统一安排安工作并进行管理的,调整职工工作岗位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故被告凉山文广传媒集团在原告杨翠洪放弃竞聘后,对其进行调岗并无不妥,亦未影响涉案《劳动合同书》的履行,综上,本案的用工主体未发生变更;对于焦点2,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终止,本院认为原告杨翠洪在2015年11月2日的确提出过辞职,但是被告凉山文广传媒集团人事部并未签字同意其辞职,随后被告凉山文广传媒集团在2015年11月5日对原告杨翠洪的工作岗位进行了调岗,并发短信通知其到新岗位报到上班,在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凉劳人仲案字[2015]裁21号仲裁裁决书后,被告凉山文广传媒集团还再次通知原告杨翠洪要么去上班(工作部门仍然是在卫生部,)要么就离职,原告杨翠洪在与被告凉山文广传媒集团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就要求被告凉山文广传媒集团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并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翠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杨翠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罗辑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