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斌诉被告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俞烨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斌,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俞烨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张文斌,男,汉族,无业,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吴静,大同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开发区樊庄村。法定代表人沈颂华,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格兰云天E座602室。法定代表人葛建华,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俞烨,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原告张文斌诉被告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田公司)、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被告俞烨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田公司、被告中大公司、被告俞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斌诉称,原告2011年1月14日与被告华田公司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被告华田公司将华田苑府城二期3-1-1401住宅一套,建筑面积97.87㎡,单价4014/㎡,以总价390362元的价格出让予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入住通知单,原告缴纳了房屋入住各种费用共计20251元。原告入住后发现被告华田公司、被告中大公司同被告俞烨在2014年11月1日将该房办理了网签合同。原告认为虽然三被告将标的房屋办理网签合同,但该合同并非行政行为,并不具有房屋预售登记备案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诉争房屋所有权应当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华田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有效,原告是华田苑府城二期3号楼1单元14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撤销被告俞烨的网签登记;被告华田公司、被告中大公司为原告办理华田苑府城二期3号楼1单元1401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张文斌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认购协议书、业主赔付确认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华田公司、被告中大公司购买了华田苑.府城二期3号楼1单元1401号房产。之后与中大公司签订赔付确认单,所有的入住收费和部分房款是中大公司收取的。2、收款收据12张、入住通知单(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华田公司、被告中大公司缴纳了各项费用,已办齐各项购房入住手续。被告华田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未出庭应诉),本案所涉项目“华田苑府城”二期原计划由本公司开发、销售,由于诸多因素困扰,后由被告中大公司开发、销售,移交后所有责任均由中大公司承担。两个公司实际控股人为一人。本案所诉内容是在本公司将开发项目转给中大公司后发生,本公司并不清楚,也与本公司无关,所有责任应由中大公司负责。针对其主张,被告华田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大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未出庭应诉),原告张文斌系真正的购房业主,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借贷关系。而作为网签的被告俞烨,则是我公司为了解决资金周转问题而向李秀凤于2014年11月1日预计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该笔借款未支付给我公司),债权人为保证资金安全要求我公司所作的担保的网签当事人之一。在此笔借款中,债权人向我公司提交了33个人的名单,要求办理58套房屋的网签手续。但债权人未支付该笔借款也未退还58套房屋网签合同。我公司之所以答应债权人网签这些合同,主要考虑到借债还钱,而且是高额利息,只要有还钱保证债权人不会要这些房子,也不会伤及购房业主的实际利益。但是,因为众所周知的原因,我公司陷入了前所未有的困境,于是产生了这种效应。我公司愿意尽最大努力予以配合,尽力消除或减少不良影响,给大家一个好的交代。对此我公司再次表示歉意。被告中大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俞烨未出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文斌与被告华田公司签订《华田苑府城二期房屋认购协议书》,编号223(合同注明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14日)。约定:原告自愿认购被告中大公司位于华田苑府城二期5号楼1单元14层01号住宅(建筑面积97.25㎡,单价4014元)一套,总价390362元。合同约定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被告华田公司给原告出具了200362元的二期购房首付款收据,收据日期为2011年元月24日。被告华田公司将华田苑府城二期房屋的开发销售移交给被告中大公司。被告中大公司给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二期购房款收据,收据日期为2013年1月9日,被告中大公司给原告出具了90000元的二期购房款收据,收据日期为2014年5月14日。原告交纳燃气表费38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500元、公共维修基金7340.25元,暖气费1649.49元、契税5892.75元、产权登记费80元、查档费100元、产权代办费500元、装修服务费783元、物业费(含电梯)1762元(上述收据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华田苑府城二期房屋认购协议书》、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与被告华田公司签订的《华田苑府城二期房屋认购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被告中大公司认为原告张文斌系真正的购房业主,原告与被告中大公司没有任何借贷关系。被告俞烨未出庭应诉。本案中,原告自愿与被告华田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并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华田公司签订的《华田苑府城二期房屋认购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关于位于本市华田苑府城二期3号楼1单元1401号房屋,被告中大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原告认为其已交纳了全部房款,房屋也已交付原告,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本案中,原告认购的楼号与实际交付的房屋楼号不一致,系因楼号变更的缘故,且被告中大公司也认可原告是真正的购房人。现因原告的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诉争房屋已交付原告,被告中大公司认可原告是真正买房人,原告已付清房款和入住费用并已合法占有该房屋,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的原则,应由被告中大公司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大公司签订的《华田苑府城二期房屋认购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付清了所有款项,被告中大公司也已交付了房屋,现原告已合法占有该房屋,故原告要求确认位于本市华田苑府城二期3号楼1单元1401号房屋归其所有以及被告中大公司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销二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诉讼请求,因房屋的备案登记行为属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文斌与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华田苑府城二期房屋认购协议书》有效;二、位于本市华田苑府城二期3号楼1单元1401号房屋归原告张文斌所有;三、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张文斌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四、驳回原告张文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东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赵素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英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