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栗民福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江西明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萍乡市大发陶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明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萍乡市大发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栗民福初字第790号原告江西明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法定代表人刘彩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文群,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海锋,江西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萍乡市大发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湘东区。法定代表人李均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蛟,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明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公司)与被告萍乡市大发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钟德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毅负责主审,人民陪审员李景萍参加评议,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海锋、肖文群,被告大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均发、委托代理人周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兴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大发公司定做一批陶瓷填料,分别为双筋矩鞍环200吨和十字环41000个,合同总价为422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货款30%(其中20%为定金),发货前付30%,剩余货款货到买方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清,履行期为2013年8月30日前交货。合同还约定了货物的质量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12万元定金和预付款,被告也开始生产。但是被告的生产能力无法满足合同要求,直到交货日期,被告生产的货物不足50%,致使原告无法顺利接受货物。于是原告暂时中止了合同的履行。2015年6月,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可是在给货物进行包装时,发现被告生产的货物不合格,产品不能达到约定的技术要求,原告拒收货物。原告认为,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且产品质量不合格构成违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判令被告退还16万元货款并赔偿损失84400元。被告大发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请求扣除84400元定金。原告明兴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双方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合同以及合同的约定内容。被告大发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8749-2002耐化学腐蚀陶瓷塔填料技术标准,拟证明合同的标的物是非标品,双方之间是定作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付款凭证三份,拟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6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江西耐可化工填料有限公司用车登记表,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6日送了包装袋给被告,被告大发公司对该证据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5、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缴纳鉴定费6000元用于对被告生产的产品进行鉴定。被告大发公司对该证据质证称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大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江西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声称被告生产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以及原告没有及时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公司产品积压,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萍乡市光华填料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与其他几家公司签订类似合同也未履行。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明兴公司与被告大发公司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大发公司为明兴公司生产双筋矩鞍环200吨、十字环41000个,合同总价款为422000元。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GB/T18749-2008《耐化学腐蚀陶瓷塔填料技术条件》及卖方提供样品验收等。产品由原告提供编织袋包装,在2013年8月30日前交货。由买方提供汽车运输,费用由买方承担,买方负责装车事宜。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货款30%(其中20%为定金),发货前付30%,剩余货款货到买方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支付了120000元。至2013年8月30日前,原告并未派出车辆去被告处接受货物。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并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生产的产品质量进行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处委托由江西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明兴公司支付了鉴定费6000元。2015年10月16日,江西博正司法鉴定中心派鉴定人员到被告大发公司现场取样,经询问,大发公司称为原告所生产的货物已另卖他处,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对该产品的质量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明兴公司与被告大发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承揽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明兴公司在诉状以及庭审中主张在2013年8月30日前被告大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生产足够的货物,致使原告明兴公司未能在2013年8月30日前派出车辆拖运货物。并且明兴公司认为被告大发公司在2014年和2015年两次接受原告支付的货款,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中止履行合同。本院认为,对于中止履行合同的,应当有确切的证据证实被告存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情形,但原告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而且被告在庭审中并未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明兴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发货前支付30%货款,并且在2013年8月30日之前未派出车辆去被告公司接受货物,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还主张被告生产的产品不能达到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本院认为,如果要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不合格,需要原告提取货物后,按照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之后才能确认产品质量是否合格。被告大发公司称产品已经销售他处,本院认为在双方未解除合同的情形下,被告大发公司将为明兴公司定作的产品另卖,也属于违法合同的情形。大发公司虽称是经得明兴公司同意再出卖的,但并无证据证实。故原告明兴公司与被告大发公司均存在违法合同的情形。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请求予以支持。在双方均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下,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明兴公司所花费的鉴定费以及被告大发公司所称的损失,均应当各自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西明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萍乡市大发陶瓷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被告萍乡市大发陶瓷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江西明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160000元。三、驳回原告江西明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00元,由江西明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500元,被告萍乡市大发陶瓷有限公司承担35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至上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户名:上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账号:121068400000000xxx,开户行:萍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栗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钟德泉审 判 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李景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李 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