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8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金库、张木军等与刘建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库,张木军,刘建国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8民初164号原告李金库,农民。原告张木军,农民。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兰柱,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国,农民,公民身份证号码:。130622730207021。原告李金库��张木军与被告刘建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福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库及原告李金库、张木军的委托代理人孙兰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库、张木军诉称,2013年3月二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保定市向阳路向阳城1号楼工地支合子板,施工一个月完工,被告欠二原告工资累计2468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给二原告打下欠条一张,言明2014年5月30号前全部结清。二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工资246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建国未答辩(缺席)。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雇佣二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支合子板,被告欠二原告工资共计2468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为二���告写欠条一张。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二原告工资,2016年1月二原告诉于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24680元。在举证期内二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李金库、张木军支合子工资:贰万肆仟陆佰元正(24680元正)(指纹)刘建国(指纹)2014年1月27号2014年5月30号前全部结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二原告提交的欠条进行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二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被告为二原告所写欠条中,欠款数额大写为贰万肆仟陆佰元,小写为24680元,两者不一致,二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欠款数额应为24680元的相关证据,应作出对二原告不利的解释,故本院依法认定该欠条的欠款数额为24600元���被告应给付二原告工资24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国给付二原告工资2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交纳210元,由被告刘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戎福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芹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