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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21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叶国平、黄秀英等与黄相棋、黄汝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国平,黄秀英,黄相棋,黄汝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1民初240号原告叶国平,男,汉族,博罗县人,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1739。委托代理人李爱国,系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薇博,系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相棋,男,汉族,佛冈县人,住广东省佛冈县汤塘镇江,身份证号码:×××3314。被告黄汝全,男,汉族,佛冈县人,住广东省佛冈县汤塘镇江,身份证号码:×××3312。原告黄秀英,女,汉族,佛冈县人,住广东省佛冈县,身份证号码:×××0027。原告叶国平诉被告黄相棋、黄汝全、黄秀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国平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相棋、黄汝全、黄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国平诉称:2015年1月,原告预付货款向三被告经营的佛冈县汤塘镇英金全矿石破碎场购买碎石。自2015年1月至5月,原告共向被告预付2850000元。2015年6月18日,被告确认原告余款838602元,并再供货248847元给原告后,拒绝继续供货。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余款,被告也拒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退还原告预付货款5897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相棋、黄汝全、黄秀英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相棋、黄汝全、黄秀英共同经营佛冈县汤塘镇英金全矿石破碎场,2015年1月开始,原告叶国平预付货款向被告购买碎石。至2015年5月,原告共向被告预付2850000元货款,被告向原告提供碎石共2011398元。2015年6月18日,被告确认欠原告余款838602元,再提供碎石248847元给原告后,拒绝继续提供碎石,余款589755元未退还给原告。经催收未果,遂引起本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算单、收据、支票存根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叶国平与被告黄相棋、黄汝全、黄秀英的买卖事实清楚,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叶国平已依约向被告预付碎石款,被告只提供了2260245元的碎石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的碎石款589755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相棋、黄汝全、黄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相棋、黄汝全、黄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预付碎石款589755元给原告叶国平。本案受理费9698元,减半收取4849元,由被告黄相棋、黄汝全、黄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晓丹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