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12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邱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1刑初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甲,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同年3月1日由昭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雪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邱某甲与广西华峰大地林业有限公司昭平分公司签订清理位于昭平县大脑山林场元山站、大田站旧伐区剩余物的协议书。2015年1月至2月,被告人邱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梁某甲等人将元山站旧伐区的剩余物进行采伐。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采伐现场位于大脑山林场元山站10林班3101、3201、3202、1901小班,树种为杉木和阔叶树,采伐方式为皆伐,被采伐林木的蓄积量为73.9立方米。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邱某甲主动到昭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邱某甲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邱某甲与广西华峰大地林业有限公司昭平分公司签订清理位于昭平县大脑山林场元山站、大田站旧伐区剩余物的协议书。2015年1月至2月,被告人邱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梁某甲雇请左某甲、左某乙、左某丙、左某丁、陆某某等人将元山站旧伐区的剩余物进行采伐,并贩卖了大部分,余下9.96立方米伐倒的杉木在山上。2015年9月,梁某甲、左某甲、左某乙等人将剩余的9.96立方米杉原木断桐,欲私自运出贩卖,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采伐现场位于大脑山林场元山站10林班3101、3201、3202、1901小班,树种为杉木和阔叶树,采伐方式为皆伐,被采伐林木的蓄积量为73.9立方米。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邱某甲主动到昭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另查明,昭平县森林公安局已将邱某甲贩卖木材所得款人民币15000元以及查获的9.96立方米杉原木的木材变价款人民币7513.2元暂扣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甲、左某甲、左某乙、左某丙、左某丁、周某、欧某、梁某乙、梁某丙、黄某、陆某、邱某乙、吴某、于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暂扣财物收据,广西华峰大地林业有限公司昭平分公司与邱某甲签订的《协议书》,国营昭平县大脑山林场出具的《证明》,昭平县林业局林政办出具的《证明》,昭平县森林公安局大脑山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证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昭平县大脑山林场元山站10林班林木采伐鉴定报告,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受本院委托,昭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邱某甲进行了社会调查,向本院提交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邱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家人愿意配合监管机关对其监管教育,具备监管帮教条件,适宜实施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律法规,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二万二千五百一十三元二角予以没收,由昭平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强审 判 员  雷玉萍人民陪审员  刘世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