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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4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重庆深渝北斗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与高远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深渝北斗汽车电子有限公司,高远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4522号原告重庆深渝北斗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服装城大道83号1幢整幢,组织机构代码57717032-X。法定代表人尹德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源,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恩情,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远彬,男,汉族,1959年4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张崇云,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深渝北斗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渝公司)与被告高远彬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前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先容、彭钦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源,被告高远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崇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渝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的劳动合同书,被告的工作岗位为保安。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经营环境发生变化,经与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到原告的关联单位重庆深渝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了《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在协议中确认了经济补偿的数额,并确定双方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终结。2015年5月13日,原告依照协议支付了全部经济补偿。2015年5月15日,被告到原告处要求人事帮忙办理失业保险,工作人员检查其资料后发现是被告当月即到深渝电子有限公司上班,不属于失业人员的范围,故原告未向其出具相关证明。当场,被告趁原告工作人员不注意,将《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中其个人签名划掉,并表示不再认可该协议的内容。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该《劳动关系解除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在自愿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而签订,具有法律效力,双方的解除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在时隔多日后将其签名划掉的行为不影响协议效力。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解除,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也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838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4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远彬辩称,2015年4月29日形成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签名时就发现补偿金额不对,就将签名划掉,不应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举示的未划掉签名的系彩色复印件,不能核对真实性。被告解除行为不合法,系违法解除。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正确,同意按仲裁裁决结果执行。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以原告深渝公司为甲方、被告高远彬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工作岗位为保安;乙方在婚假、丧假、探亲假、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支付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年休假时间由甲方统一安排。2015年4月29日,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以深渝公司为甲方、高远彬为乙方,解除协议的内容为:1、甲乙双方签订的2013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的劳动合同,因企业经营环境发生改变,经双方协商后,无法继续履行原合同,乙方自愿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甲方除按既定程序支付乙方工资外,一次给予乙方经济补偿金共计4375元,双方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终结。解除协议尾部乙方签名处签有高远彬的签名,但该签名被划掉。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尾部被划掉的高远彬的签名,高远彬陈述,是被告在签名时未带眼镜,签完名字后就拿眼镜去看便发现不对,随即就将签名划掉,前后不超过一个小时。深渝公司陈述:是由于被告在2015年5月15日前往深渝公司要求协助办理失业保险,因公司工作人员将《劳动关系解除协议》拿出来核实被告的失业情况时,被告便趁机将签名划掉了。因双方对签名被划掉的时间存在争议,原告深渝公司申请对签名时间与被划掉的痕迹是否为同一天形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二者争议时间间隔不足一月,不具备受理条件。因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深渝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212.86元;2、2013年3月12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6955.2元。裁决结果为:1、深渝公司支付高远彬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838元;2、深渝公司支付高远彬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46元;3、驳回高远彬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因深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高远彬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9日解除,解除劳动关系前高远彬的月平均工资为5042.57。关于该5042.57元,深渝公司陈述除了1730元的基本工资外,其余均为加班工资;高远彬陈述基本工资为1840元,其余为加班工资。2015年5月13日,深渝公司向高远彬支付了《劳动关系解除协议》约定的4375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劳动关系解除协议、银行回执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对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影印件、值班记录表因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对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人谭远珍的证言,因其对签名和划掉签名的陈述不准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证据规则,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被申请人主张与申请人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则应举证予以证明。本案中,《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上高远彬的签名已被划掉,原告陈述其持有的协议上高远彬的签名被划掉是在双方在协议上签章且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之后,但并未有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虽举示了劳动关系解除协议的影印件,但并不能以此推定签名被划掉的时间。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也未得出结论。同时,经庭审查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42.57元,被告在被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为2年以上不足2年6个月,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计算方式,经济补偿应为12606元(5042.57×2.5个月,四舍五入到元)。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中载明的经济补偿金额明显低于该金额,故被告因金额未达成一致当天划掉协议签名的陈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对原告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上高远彬的签名被划掉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解除被告系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据此,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213元(5042.57×2.5个月×2倍,四舍五入到元),原告已支付被告经济补偿4375元,应予以扣除,故原告还需支付被告20838元(25213元-4375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即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用人单位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据此,被告和原告自2013年3月1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则被告从2014年3月12日起具备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从2014年3月12日至12月31日期间共有日历天数295天,被告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4天(295天÷365天×5天,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舍去)。2015年1月1日至4月29日共有日历天数119天,被告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天(119天÷365天×5天,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舍去)。扣除加班工资后,被告的月工资为1840元。综上,原告还需支付被告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46元(1840元/月÷21.75天/月×5天×200%,四舍五入到元)。综上,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深渝北斗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高远彬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838元;二、原告重庆深渝北斗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高远彬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重庆深渝北斗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高远彬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前春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人民陪审员  彭钦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