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2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刑初12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7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从其弟马某甲(另案处理)处拿得毒品海洛因进行贩卖,约定每卖出100元的毒品,马某某可获利20元。2016年1月7日,艾某拨打马某某电话,向其购买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约定在黔西县谷里镇xx的公路边进行交易。马某某答应后,从马某甲处获取毒品,于当日13时40分许到达约定地点并与艾某完成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从马某某身上搜获涉案200元现金及手机一部;从艾某处查获马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两颗,经当面称量净重为0.17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与其弟马某甲(另案处理)共谋,由马某甲提供毒品海洛因给马某某予以贩卖,被告人马某某从中赚取差价牟利。2016年1月7日,艾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马某某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黔西县谷里镇xx附近公路处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从马某甲处拿得毒品海洛因后携带至交易地点与艾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2颗及作案手机一部。经当面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为0.17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艾某、马某甲的证实、称量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鉴定文书及通知书、收据、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录音光盘一张、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0.1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被告人马某某用于通信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