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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1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全峰、李琼与吕宣发、吕程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峰,李琼,吕宣发,吕程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912号原告:李全峰,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李琼,女,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怀宁县。上述二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卢淑香,女,安徽省怀宁县高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宣发(又名吕先发),男,193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吕希和,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吕程明,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李全峰、李琼与被告吕宣发、第三人吕程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存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2016年2月18日,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2月29日,本院依法追加吕程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李全峰及二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卢淑香、被告吕宣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希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吕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全峰、李琼诉称:1995年5月7日,原告的母亲胡新华在怀宁县金拱镇久远村六埂组取得2.8亩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至2024年12月31日止。1998年2月8日因原告家庭迁居,原告父亲将其家庭的承包地交由被告暂时耕种,并约定随时可以收回。此后,原告父母相继去世。2015年6月22日,李全峰与被告协商收回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达成协议。李全峰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拒不交还原告方承包的土地。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土地承包田2.8亩,并确认原告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返还原告承包权期间享有的承包田补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吕宣发辩称:讼争的农田并非是由被告在耕种;2015年6月22日,原告采取胁迫手段与被告达成协议,双方对协议标的的性质均有重大误解,被告有权申请法院撤销此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农田补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吕程明述称:讼争的农田虽由第三人在耕种,但已经合法流转到第三人的名下,二原告无理取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全峰和李琼系兄妹关系,其父为李和法,其母为胡新华。李和法原系怀宁县金拱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1995年5月7日,怀宁县金拱镇久远村村民委员会(合同中为“甲方”)与胡新华农业家庭户(合同中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怀宁县金拱镇久远村六埂组集体所有的耕地发包给乙方耕种;乙方承包耕地4块,计2.26亩(其中水田2.14亩、旱地0.12亩),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5年6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此后,因胡新华户无人从事农业生产,为避免农田弃荒,李和法多次与吕宣发和吕程明协商,让其接手耕种自己家的承包田地。1998年初,李和法将其家庭承包的田地交由吕程明耕种。1998年2月8日,李和法(协议中为“甲方”)与吕宣发(协议中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一、甲方家属及其子女的全部责任田暂时转让给乙方耕种。二、甲方以后如需要收回自己的责任田,乙方无条件及时退还全部全部耕田。三、乙方自耕种(接受)甲方的责任田之日起,村、组按田亩负担的一切任务,均由乙方负责完成。上述协议甲乙双方签名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此协议一式三份,久远村、甲乙双方各一份。”1998年下半年,怀宁县金拱镇久远村按照要求向村民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胡新华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重新划分到吕程明户中,为此,吕程明取得了3.5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此后,讼争耕地的农业税由吕程明负担。怀宁县从2003年开始实行粮食补贴政策之后,讼争耕地的粮食补贴也一直由吕程明领取。2015年6月22日,李全峰(协议中为“甲方”)与吕宣发(协议中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一、现乙方将甲方给其耕种的田地(2.8亩)归还甲方。二、作为补偿,甲方付给人民币伍佰元整给乙方。三、以后因田地产生的一切利害关系与乙方都无关(自2016年起承包费由甲方收取)。”同日,李全峰向吕宣发支付人民币500元。双方发生纠纷后经金拱镇久远村村民委员会协调未果,遂成讼。另查明: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承包时,合同中载明的农田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再查明:吕宣发与吕程明系父子关系,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承包时,吕宣发与吕程明已经分家,是独立的两个土地承包户,吕宣发户共有5口人生活,吕程明户共有4口人生活。胡新华和李和法相继于2001年、2011年去世。李全峰于2000年将户口迁出怀宁县金拱镇久远村六埂组,成为城镇居民,系非农业家庭户。李琼因出嫁将户口迁至怀宁县金拱镇久远村果树组,也系非农业家庭户。上述事实,有《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协议书》二份、《收条》一份、金拱镇久远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二份、《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二份、琚建中的调查笔录、金拱镇久远村六埂组粮食补贴清册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李和法与吕宣发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二原告是否享有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关于李和法与吕宣发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的效力问题。虽然协议中有“转让”之词,但从协议的内容上分析该协议是转包的性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李和法并非农户家庭的成员,但其身份是户主胡新华的丈夫,其处置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可以理解为是代理行为。吕宣发虽是吕程明的父亲,但二人分属不同的农户家庭,并且吕程明对吕宣发签订的协议不予认可,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协议对吕程明不发生效力。由于李和法并未将讼争的耕地转包给吕宣发,因此李全峰与吕宣发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的返还耕地协议,应属重大误解,依法可以申请撤销。关于二原告是否享有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问题。二原告之母胡新华于1995年5月7日取得讼争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在1998年,因家庭原因,二原告之父李和法代表其家庭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处置,发包方对讼争耕地的承包权进行了调整,并由吕程明户与发包方确定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胡新华户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发包方的行为是否合法,二原告可以通过仲裁或者诉讼的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二原告要求被告吕宣发返还其土地承包田2.8亩,并返还原告承包权期间享有的粮食补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全峰、李琼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全峰、李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存明代理审判员  李劲松人民陪审员  李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薛舒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