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魏昌秀、陈翠云等与泗洪县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昌秀,陈翠云,孙某甲,孙某乙,泗洪县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281号原告魏昌秀(系死者魏某父亲),职工,原告陈翠云(系死者魏某母亲),无业,原告孙某甲原告孙某乙。原告孙某甲、孙某乙代理人暨原告孙志光(系死者魏某丈夫),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1989********,汉,个体户,住所地泗洪县临淮镇临淮居委会*组***号。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刚,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洪县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人民南路34号。法定代表人周保荣,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张崇练,该公司法务。原告魏昌秀、陈翠云、孙志光、孙某甲、孙某乙诉被告泗洪县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厦建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崔学志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2月3日、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光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刚,被告明厦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崇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9日21时05分,刘伟佳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沿青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7KM+700m处,撞到前方同方向五原告亲属魏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魏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被告明厦建筑公司正在事发地点进行城门口工程施工。事故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刘伟佳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明厦建筑公司因未经道路主管部分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分的同意占用道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魏某无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明厦建筑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20年);丧葬费30891.5元;被抚养人孙某甲生活费129134.5元(23479元/年×11年÷2人);被抚养人孙某乙生活费176092.5元(23479元/年×15年÷2人);精神抚慰金40000元;参加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以上合计1068038.5元,要求明厦建筑公司按照30%承担320411.55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明厦建筑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有异议,事故的发生与被告的脚手架没有因果关系,泗洪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被告应承担责任,也应与事故地段堆放土堆的一方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魏某生活、居住在泗洪县××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21时05分,刘伟佳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沿青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7KM+700m处即泗洪县临淮镇镇区城门楼下时,因被告明厦建筑公司施工搭建的脚手架遮挡视线,刘伟佳为躲避脚手架绕行,撞到前方同方向五原告亲属魏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魏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后刘伟佳逃逸,次日下午到公安机关自首。事故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刘伟佳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明厦建筑公司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魏某无责任。另查明:1.事故现场照片反映刘伟佳驾驶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从临淮镇城门楼脚手架处至车祸现场静止处,一直存在明显的S型长距离刹车印,脚手架在同方向右侧;2.死者魏某生前在临淮镇区居住,户籍为非农业户口,魏某与孙志光系夫妻关系,魏昌秀、陈翠云系魏某父母,孙某甲、孙某乙系魏某子女;3.孙志光陈述事发前其与魏某共同经营位于临淮镇城区利用自家三层楼房开设的玉禾大酒店;4.刘伟佳与五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由刘维佳赔偿650000元;刘伟佳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五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交警大队死亡鉴定意见通知书、玉禾大酒店照片、五原告与刘伟佳调解协议、明厦建筑公司与临淮镇政府建筑施工合同,被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魏某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标准及数额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刘伟佳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为躲避被告明厦建筑公司架设的脚手架绕行,撞到前方同方向五原告亲属魏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魏某当场死亡,泗洪县交警大队洪公交认字(2015)第11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为刘伟佳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明厦建筑公司因未经道路主管部分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分的同意占用道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魏某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认定书的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明厦建筑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与被告的脚手架没有因果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本案中刘伟佳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五原告,剩余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根据事故责任划分,酌定由被告明厦建筑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本院确定五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64元/年×20年);2.丧葬费30891.5元;3.精神抚慰金40000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误工费、交通费,五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15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305188元,其中被抚养人孙某甲生活费为129118元(23476元/年×11年÷2人),被抚养人孙某乙生活费为176070元(23479元/年×15年÷2人),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064499.5元,由被告明厦建筑公司赔偿286349.85元(1064499.5元-110000元)×30%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泗洪县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魏昌秀、陈翠云、孙志光、孙某甲、孙某乙各项损失286349.8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01元,由被告泗洪县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崔学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卢 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1页/共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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