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8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2016)闽0128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珠,杨梅英,刘琼,陈世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28执异23号异议人杨珠,女,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申请执行人杨梅英,女,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刘琼,女,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执行人陈世何,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梅英与被执行人刘琼、陈世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执行依据:(2015)鼓民初字第6271号],案外人杨珠于2016年3月23日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珠提出:法院作出(2015)鼓民保字第1092号民事裁定书,对坐落于平潭县潭城镇九一六北路房产予以查封、冻结,虽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陈世何与刘琼名下,但根据2011年7月18日异议人与刘琼、陈世何所签订的双方投资协议,该房产由异议人以投资出资的形式,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刘琼、陈世何名下,并由异议人保存土地所有权属,对讼争房屋异议人有一半的产权。故法院的执行行为是错误的,请求撤销(2015)鼓民保字第10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位于平潭县潭城镇九一六北路房产的查封、冻结决定。案外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2011年7月18日《双方投资协议》;(2)平潭国用(2015)第000XXX号土地使用权证。(3)(2016)闽0102执2号《委托执行函》。本院依职权调取受理编号为110068的《平潭综合实验区房地产确权表》一份,证明座落于平潭县潭城镇房产系陈世何与刘琼共有,所有权证号为LXXXXXXX。申请执行人杨梅英、被执行人刘琼、陈世何未进行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查明: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杨梅英诉被告刘琼、陈世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期间,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鼓民保字第1092《民事裁定书》,对刘琼、陈世何名下所有的价值486104元的财产予以财产保全。嗣后经判决生效并转入执行,因保全的平潭县潭城镇九一六北路房产所在地为我院管辖,2016年2月18日该院以(2016)闽0102执2号委托执行函,委托我院代为执行。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根据物权的公示性原则,房屋产权所有权证是权利人享有该房屋物权的权属证明。在本案中,位于平潭县潭城镇九一六北路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陈世何、刘琼。因此,法院可以依法对其进行查封。案外人杨珠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当事人、案外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林建庆代理审判员 卓维佳代理审判员 李小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华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