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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23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武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吉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吉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123刑初74号公诉机关英吉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汉族,1984年01月02日出生,无前科。因本案,于2015年07月23日被英吉沙县公安局查获,2015年10月22日被英吉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03月16日被英吉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03月24日被英吉沙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英吉沙县人民检察院以英吉沙县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0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04月0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吉沙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晓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吉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7月23日北京时间02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驾驶甘G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英吉沙县实验中学路段时被英吉沙县交警大队民警盘查,怀疑其酒后驾驶,随后民警将武某某带到英吉沙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经英吉沙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武某某静脉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表示不持异议,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武某于1984年01月02日出生,已达到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武某某酒后驾驶甘GH**号小型轿车的查获经过;3、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武某某对自己醉酒驾驶的行为供认不讳;4、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武某某驾驶甘GH**号小型轿车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mg/100mL,属醉酒驾驶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论,能相互印证,证明查明事实,且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应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mg/100mL,属于加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邓琴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旭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