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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刑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尚庆荣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某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1刑终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1965年9月18日生,出生地甘肃省定西市,农民。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汉族,不识字,1948年10月28日生,出生地甘肃省定西市,农民。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刘某某控诉原审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2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尚某某与其女苟某某到内官营镇自诉人刘某某家经营的“诚信超市”,因家庭事务,尚某某与刘某某发生争吵,后在“诚信超市”门前相互辱骂并撕打,致刘某某倒地受伤。刘某某在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其伤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左侧第五、六肋骨骨折、腰椎间盘突出,支付医疗费6957元。经鉴定,刘某某的脑震荡、头皮血肿、左侧第五、六肋骨骨折系本次损伤所致,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刘某某的腰椎间盘突出症与本次损伤无直接因果关系;刘某某支出鉴定费15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2015年4月2日21时许,刘某某女儿张某某向安定区公安局内官营派出所电话报案称:其母亲刘某某被尚某某殴打致伤,请求查处。安定区公安局内官营派出所于4月3日对该案立案调查。2、自诉人刘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甲、王某甲证言、被告人尚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4月2日20时许,尚某某与其女苟某某到内官营镇刘某某家经营的“诚信超市”,因家庭事务,尚某某与刘某某发生争吵,后在“诚信超市”门前相互辱骂并撕打,致刘某某倒地受伤。3、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刘某某受伤后在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其伤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左侧第五、六肋骨骨折、腰椎间盘突出,支付医疗费6957元。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证明经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脑震荡、头皮血肿、左侧第五、六肋骨骨折系本次损伤所致,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刘某某的腰椎间盘突出症与本次损伤无直接因果关系;刘某某支付鉴定费150元。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尚某某生于1965年9月18日,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因子女间的婚姻家庭矛盾故意伤害刘某某身体,致刘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尚某某的伤害行为直接导致刘某某头皮血肿、左侧第五、六肋骨骨折等损害后果,应对刘某某因医治损伤而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刘某某在医治本次损伤的同时医治与本次损伤无直接关系的腰椎间盘突出症,应适当减轻尚某某的赔偿责任。刘某某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数额,应依据本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刘某某现年六十六周岁,已属被扶养对象,可视为无劳动能力,故其请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刘某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无相关证据证明,故该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自诉人刘某某的医疗费6957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鉴定费150元,合计10167元,由被告人尚某某赔偿813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其余2037元由刘某某自己负担。三、驳回自诉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尚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认定的事实有自诉人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甲、王某甲等的证言、报案材料、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判适用法律正确,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及附带民事部分的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世全审判员  李 瑛审判员  邢建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旭龙 来自